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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璞公司)诉被告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尊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柳军,被告韦*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尊璞公司诉称,原告是销售汽车润滑油的综合性公司,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至5月一直进行汽车润滑油交易,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销售原告的汽车润滑油,基于信任关系,原告提供信贷周转资金2304元给被告进行开发业务,并约定在合同终止后5日内把该笔资金归还给原告。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果被告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须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否则,被告逾期付款,逾期十五日内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十五日尚未结清时,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提供价值2304元货物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信贷周转资金,双方一直进行交易。除本案主张的货款外,双方已结清其他的款项。另,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鑫源修理厂或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故本案以韦**为被告。且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仅主张了一半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2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375元(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支付信贷周转资金230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强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韦**(鑫*进口汽车修理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在柳州内经销甲方的产品,签约后乙方享有甲方的市场促销;甲方给乙方提供信贷周转资金人民币2304元,乙方保证该周转资金仅用于与甲方的业务,不挪作它用,在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之后5日内把该笔资金归还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情况及时补货,补货货款到货3天内付清;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十五日内每日按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逾期十五日尚未结清时,每日按欠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止;落款乙方处由被告韦**签名。2013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的《买卖合同》一份,但补货货款变更为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补货货款;信贷周转资金变更为5224元;有效期改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以向被告提供价值2304元的汽车润滑油进行预卖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信贷周转资金2304元。期间,双方多次进行汽车润滑油交易,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17日的货款292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另查明,鑫源修理厂及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均未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可证实其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92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货到后三天内即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提交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凭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逾期付款的观点予以采信。则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逾期十五日内的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超出十五日则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被告虽未出庭提出异议,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原告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信贷周转资金2304元,其提交了《销售单》证实已以供货预卖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款,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5日内被告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韦*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强向原告广**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2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韦*强向原告广**限公司返还信贷周转资金2304元;

三、被告韦*强向原告广**限公司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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