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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限公司的委托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销售汽车润滑油的综合性公司,原告与被告长期进行汽车润滑油交易,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及被告、南宁市**维修中心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共二十四个月。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南宁内经销原告的汽车润滑油。如被告购进胜牌机油累计达八万元,原告返还(胜牌机油)购进金额的8%作为奖励,前提是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清货款。原告根据被告机油的销售情况及时补充货物,被告应在到货后3日内付清货款。如果有两次以上违反结款方式则奖励取消。如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胜牌金牌机油、胜牌齿轮油(总价值为10658元),至今未付货款4231元。另查,南宁市**维修中心从未在广西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办理过工商登记。2014年5月6日,被告胡**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付清货款4231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追索,但被告仍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润滑油经销合同》,并盖上“南宁市**维修中心”印章,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的汽车润滑油,合作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购进胜牌机油累计八万元,平均每月购进金额3300元以上,其中星冠、金牌、星宝等级别的机油占60%以上的的,原告返还购进金额的8%作为奖励;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清货款,如有两次以上违反结款方式则奖励取消;原告根据被告的销售情况及时补充货,被告应在到货后3日内付清货款;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机油、齿轮油,价值共计10658元;但被告尚欠货款4231元未付,对此,被告胡**于2014年5月6日前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付清。另,经向南宁市工商部门查询,截止2014年12月26日,南宁市**维修中心未办理过工商登记。原告自行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润滑油经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231元,有《润滑油经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支付原告广**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广**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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