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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宏诉被告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许**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郑**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无果,因此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许*飞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许*飞向原告郑**借款250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

被告许*飞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许**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郑**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许**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无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飞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借款,而与原告郑**协商一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许*飞应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期,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以2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日起应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飞应返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许**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郑**(利息的计算: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213元),由被告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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