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任公司钦州供电局与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执行异议人钦州**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人称,(2015)钦**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对我公司名下的21×××28帐号进行冻结,现划拨金额为660000元。该帐号内余额均为钦州**州港分局转来的自治区重点工业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节能技改补助金,该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为本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等,属于劳动保障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其他债权人也不执行该资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划走我公司帐号21×××28内的660000元返还给我公司。

执行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汇款凭证3份;

2、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各1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责任公司钦州供电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回单并没有银行盖章,是被答辩人单方打印,无法辨别真实性,并且回单显示2015年1月20日转入210000元的该笔款项的备注用途是节能技改奖励金,不属于法院不能扣划的范畴,并且被答辩人现已停产,不存在技改的说法;2、被答辩人提供的2015年11月27日回单显示转入的446618.62元是否是法院所扣划的该笔款项,没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是否已将财政转入的专款购买了职工社会保险,法院扣划的是另外的款项?被答辩人应提交其不段时间的银行帐目流水才能说明该问题。综上,被答辩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执行人**责任公司钦州供电局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广**任公司钦州供电局诉被告钦州**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钦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任公司钦州供电局电费16793453元及违约金,钦州**民法院作出(2015)钦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钦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责任公司钦州供电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桂0702执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桂0702执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在中**银行21×××28帐户中的存款660000元到本院帐户,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执行异议人钦州**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存入其在中**银行21×××28帐户余额为663421.46元,至2016年1月6日止,该帐户存款余额没有变动。2016年1月7日,本院裁定扣划了该帐户的660000元,其中的446618.62元,是钦州**州港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转入2011-2013年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6)桂0702执2号执行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作出(2016)桂0702执2-2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在中**银行21×××28帐户中的存款660000元,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所扣划的存款660000元,其中的446618.62元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参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年2月18日法(2000)19号)规定,职工养老保险金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划拨措施不当,应予纠正,故执行异议人对该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款项,执行异议人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人民法院不能扣划的款项,故执行异议人的对其余部分款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本院(2016)桂0702执2-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在中**银行21×××28帐户中的存款213381.38元,将养老保险金446618.62元退还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

二、驳回执行异议人钦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书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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