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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北流支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北流支公司与被告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隶属于中国人寿**玉林分公司(下称人寿玉林分公司)的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3年11月,人寿玉林分公司与被告父亲林**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委托其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原告与林**是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根据林**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工资,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请求确认原告与林**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林**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存在劳动关系;4、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证明人寿玉林分公司与林**2003年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继续有效,林**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5、仲裁书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经劳动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林**存在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与林其展的关系;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医院、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证明林其展的死亡情况;4、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林其展的工资存折;5、佣金明细表,证明原告发放的工资收入和为林其展缴纳养老保险费;6、资格证书、执业证,证明林其展从事执业的资格以及执业公司、工号;7、年检员证,证明所在公司为北流支公司、职务为部门经理、工号91180;8、荣誉证书,证明林其展工作出色、多次获得“劳动标兵”“优秀农村营销中心服务部经理”等荣誉称号;9、《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一年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是2003年签订的,合同构成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劳动期限不明确,该合同书是属于用人的劳动合同,并非劳务等关系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证据4中“林其展”的签名不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林其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人寿玉林分公司下属支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经营业务范围为各类人身保险业务等,不包括财产保险业务。被告系林**儿子。2003年11月,人寿玉林分公司与林**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林**在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林**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人寿玉林分公司承担。合同及附件的相关内容在任何时候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等。林**按照合同约定代理原告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和领取代理手续费或佣金。林**持有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钢印印章分别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专用章”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专用章”,业务范围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执业区域为玉林市。从2003年11月起,林**以人寿玉林分公司分支机构即原告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根据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用。林**上下班无需考勤,自由安排时间。2014年2月27日,人寿玉林分公司与林**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约定对原代理合同部分内容变更,其他条款仍然有效。2014年8月15日早上8时10分,林**被发现在原告民乐营销部办公室死亡,死因不祥。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为林**申请工伤认定。10月24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市人社工认止字(2014)4005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林**与原告在2002年6月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林**自2002年6月起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分公司与林**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及附件的相关内容在任何时候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隶属于人**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人**分公司授权林**在玉林行政区划范围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包括原告的保险业务。林**持有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已明确其身份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或代理从业人员,并且林**在两次签订代理合同时均未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林**以原告的名义从事人身保险业务,所取得的报酬为佣金,符合保险代理人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业务代理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的业务范围除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外,还有财产保险业务,而原告则无财产保险业务,与原告开展的业务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构成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中国人寿**北流支公司与林其展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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