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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庞**因与被上诉人邱**、一审被告庞**、詹**、北海市铁山**塘岭村民小组(下称沙塘岭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庞**,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负责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庞**、詹**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查明,1997年5月27日,被告庞**作为乙方与甲方沙**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沙**民小组将该村的瓦窑岭面积9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庞**做陶瓷厂厂房用地,期限为自1997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合同还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内由被告庞**自行投资经营管理,“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将承包土地转租和发卖,改作其他用途,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承包期满后,陶瓷厂的一切物资生产设备厂房由乙方处理,乙方如继续承包此幅土地或撤走,乙方应提前半年与甲方商量处理善后”,合同签订后,被告庞**与被告詹**在上述地块共同投资经营沙塘岭陶器厂,建设了厂房、宿舍及供电设备等;2001年4月8日,被告庞**与被告詹**约定“鉴于沙塘岭陶器厂现状甲方(庞**)同意由乙方(詹**)操作转让(出售)沙塘岭陶器厂,转让(出售)所得资金首先用于偿还甲*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还债后剩余资金由乙方按甲*双方出资比例分给甲*出资双方”;2012年2月28日,沙**民小组(甲方)与被告庞**(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有沙**民小组土地(原沙**煲厂土地共9亩)现已合同期满,为履行上期合同,经过村长、村民研究同意继续续租土地给乙方使用办复粉厂”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詹**擅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土地承包期满。甲方(詹**)将沙塘岭陶器厂现有厂房、宿舍及供电设备转让给乙方……此协议一式两份,2012年6月2日,被告庞**以其本人名义将原与沙**民小组土地(原沙**煲厂土地9亩)转让给姚**使用,由姚**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3月23日,被告姚**将原告与被告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厂房推毁。经原告委托广西正**限公司对被损毁的厂房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桂正价北估字(2014)60185号《结论报告书》,报告结论为原价格评估标的评估价格为259875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姚**在北海市**扫管龙村委主持下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判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姚**推毁原告与被告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厂房的行为应否赔偿?2、赔偿的范围、赔偿主体及如何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姚**推毁厂房和宿舍等行为应否赔偿问题。本案诉争地块属南康镇**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沙塘岭村民小组对该地块享有合理利用的权益,沙塘岭村民小组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将该地块租赁他人,被告庞**作为租赁人对该地块享有的租赁权益亦只限于合理利用范围。作为签订租赁合同一方的庞**租赁该地块后,根据其与沙塘岭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内由被告庞**自行投资经营管理,经营期间被告庞**不得将承包土地转租,改作其他用途,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承包期满后,厂的一切物资生产设备、厂房由被告庞**处理,被告庞**如继续承包此幅土地或撤走,被告庞**应提前半年与沙塘岭村民小组商量处理善后,又根据被告庞**与被告詹**于2001年4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鉴于沙塘岭陶器厂现状甲方(庞**)同意由乙方(詹**)操作转让(出售)沙塘岭陶器厂,转让(出售)所得资金首先用于偿还甲*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还债后剩余资金由乙方按甲*双方出资比例分给甲*出资双方”,2012年2月28日,沙塘岭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庞**(乙方)就沙塘岭村民小组砂煲厂土地共9亩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土地承包期满,甲方(詹**)将沙塘岭陶器厂现有厂房、宿舍及供电设备转让给乙方”。从该地块上存在的厂房、宿舍及供电设备和被告姚**推毁厂房设施等行为的先后时间看,该地块上存在的厂房、宿舍及供电设备在先,而被告庞**以其本人名义将原与沙塘岭村民小组土地(原沙**煲厂土地9亩)转让给姚**使用未征得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或被告庞**同意。所以,被告姚**主张作为利用土地一方要求原告退出该地块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姚**擅自将该地块上存在的厂房、宿舍等拆除,致原告对该地块上存在的厂房、宿舍及供电设备等享有的权益造成损失,被告姚**推毁厂房和宿舍等行为应予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赔偿的范围、赔偿主体及如何赔偿问题。原告对其损失举出广西正**限公司对被损毁的厂房及设备作评估制作的结论报告书,用于证明其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与被告庞**于1997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为第一个合同)经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2月28日,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与被告庞**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为第二个合同)虽已约定从第一个合同履行期限期满后开始履行,但是,首先,从合同的效力看,作为发包方的甲方落款签名既未署明“代表人”的姓名或村民小组名称,故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其次,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合法,第一个合同已约定在期限届满前应提前半年协商善后问题,但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未在第一个合同期满“提前半年”时间段内;再次,从合同的生效时间看,第二个合同应在第一个合同解除之后,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第二个合同签订时第一个合同已解除,故第二个合同虽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第一个合同届满之后,但事实上第二个合同签订时第一个合同还未终结,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地上附着物未作处理,而地上附着物为不动产,处置的合理时间应在合同届满之后,第二个合同的条款未有约定留合理时间给第一个合同的承包方处理附着物的内容,故第二个合同为无效合同;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土地承包期满,甲方(詹**)将沙塘岭陶器厂现有厂房、宿舍及供电设备转让给乙方”(以下简称为第三个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第一个合同的承包期限内,未经过发包方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的同意,也未有第一个合同甲、乙双方的同意,故第三个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邱**与被告姚**、庞**、詹**、庞**均对本案财产损害结果有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姚**承担40%责任,被告詹**、庞**承担15%责任,被告庞**承担15%责任,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承担10%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实质系原告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与被告詹**签订合同受让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与被告庞**于1997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后所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被被告姚**推毁所引起的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邱**与被告姚**、庞**、詹**、庞**、沙塘岭村民小组均对本案财产损害结果有过错,据此,原告对其损失259875元应承担20%责任,为259875元×20%=51975元,被告姚**承担40%责任,为259875元×40%=103950元,被告詹**、庞**承担15%责任,为259875元×15%=38981.3元,被告庞**承担15%责任,为259875元×15%=38981.3元,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承担10%责任,为259875元×10%=25987.5元。关于被告姚**举证的2013年3月2日,被告庞**以其本人名义将原与沙塘岭村民小组土地(原沙**煲厂土地9亩)转让给姚**使用,由姚**继续履行合同的书证,因没有双方签字,也未有证据证明经过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同意,故其合同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不具备,被告姚**辩称其合同有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赔偿原告邱**财产损失人民币103950元;二、被告詹**、庞**赔偿原告邱**财产损失人民币38981.3元;三、被告庞**赔偿原告邱**财产损失人民币38981.3元;四、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赔偿原告邱**财产损失人民币2598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8元,由原告邱**负担1039.6元,由被告姚**负担2079.2元,由被告詹**、庞**负担779.7元,由被告庞**负担779.7元,由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负担51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邱**与詹**签订的转让厂房、供电设备协议无效,则邱**并未获得该协议所转让的厂房、供电设备使用权,也就无权获得因该厂房、供电设备损毁的赔偿,一审判决姚**等人赔偿邱**经济损失错误。2、2012年6月1日,庞**与沙塘岭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庞**没按该合同约定提前半年与沙塘岭村民小组协商处理善后,也没有续签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庞**对本案土地已没有了使用权。庞**应当将其所建的厂房、供电设备撤走,但其让詹**转让给邱**,邱**受让该厂房、供电设备后一直拒绝撤走,非法占用该土地。沙塘岭村民小组与庞**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该土地,后转让给姚**,姚**向沙塘岭村民小组连续交了两年土地租金,对该土地拥有了使用权,邱**当选村民小组长后就拒收其交的地租。庞**将该土地转让给姚**使用,不需要经过庞**同意,姚**有权要求邱**拆除该厂房、供电设备,一审判决姚**承担40%的过错责任错误。3、评估报告书是邱**一人委托评估,而不是双方协商委托或经法院委托,并且报告书只盖鉴定师印章没有鉴定师签名。评估人员未对厂房面积进行测量,只凭邱**的委托的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评估,但邱**在厂房被携毁时报警所称为400平方米,该厂房具体多少平方米不确定。厂房是临时建筑,没有任何报建手续,是庞**承包该地后建的,庞**承包期满该厂房使用期限结束,本案以普通房屋的价值、使用年限30年标准评估是错误的,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北海**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庞**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詹**于2008年就将涉案财产租给庞**使用,庞**将所承包沙塘岭村民小组的土地转让给姚**使用征得沙塘岭村民小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姚**损毁涉案财产是姚**个人行为,与庞**没有因果关系,庞**不是适格被告。邱**在明知涉案土地租赁权终止的情况下仍受让涉案厂房、设备存在过错,詹**未将厂房及设备转让之事告知庞**,侵害了庞**的优先租赁权。2、一审判决认定庞**与沙塘岭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效力超出了审理范围,并且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村委会村长庞*及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庞**与沙塘岭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或终止不影响庞**与沙塘岭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效力。3、《评估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厂房早在2001年4月8日前已建成,庞**与詹**在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可证实,而评估报告记载为建于2005年。厂房面积未经双方当事人测量,评估单位也未测量,仅凭邱**个人认定的面积评估。詹**将涉案财产作价13000元转给邱**,而评估机构评估价为259875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判令:撤销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庞**不赔偿邱**的经济损失38981.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辩称:姚*茂损毁其从詹永凤处购得的厂房及设备,经评估机构估价259875元,庞**与沙塘岭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庞**将该土地转让给姚*茂使用也无效。对此,存在过错的相关人员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庞**、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沙塘村民小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提供新证据有:1、当选证明和北海市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庞*于2005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沙**民小组任村民小组长。2、收据及沙**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沙**民小组组长庞*收到姚**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土地承包款。3、证人庞*的证言:沙**民小组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庞**的事与每个村民都说过,是经过村民同意的,合同书上是村民签的字,而且在沙**民小组与庞**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内庞**就开始对涉案土地实际经营;2013年3月庞**将涉案土地转给姚**使用也是经我同意的,我也与村民说过,村民说交够租金就行。姚**承租后交了两年的租金。对于詹**转让厂房给邱**的事其不知道,也不同意将该厂房转让给邱**。

上诉人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庞**与詹**签订承包协议,拟证实2008年5月2日詹**将涉案厂房、设备出租给庞**经营,租期十年,每年租金6000元,承包期内每年地租900元由乙方支付。2、沙**民小组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实庞**于2012年10月被邱*喜指使其子邱**打伤入院留医,庞**向沙**民小组组长庞*反映拟将所承包土地转让第三方的意向,后经庞*向村民代表反映,一致同意庞**的意见。

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邱**对姚**提供证据1未发表意见,认为姚**提供的证据2和庞**提供的证据1在一审可以提供而没提供,不属新证据;庞**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姚**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经营权;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一审被告沙塘岭村民小组称,庞**提供的证据1其未见过,姚**提供的收据也未见过,不知道庞**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姚**之事。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庞**对上诉人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姚**对上诉人庞**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涉案土地在庞**承包期限内已由庞**经营使用的事实,时任发包方沙塘岭村民小组长庞*出庭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庞**与沙塘岭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不能转租,庞**因自身体原因由姚**履行承包方义务,姚**已履行了两年的交纳租金义务,对此,庞**、时任发包方沙塘岭村民小组长庞*均当庭证实,并称是经村民代表同意的,对该事实亦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在庞**承包期限内已由庞**经营使用,庞**与沙塘岭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内不能转包承包土地。案发时涉案土地转由姚**经营使用,姚**向沙塘岭村民小组履行了两年的土地承包租金。本案评估结论报告是由邱**自己一人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报告书第七载明:“涉案房屋按耐用年限30年计算”,评估结论报告书第九(3)载明:“本次评估标的的建筑面积是根据《价格评估委托书》所得,评估人员未对标的建筑面积做实地测量。基础数据变更,则其价格应相应改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邱**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沙塘岭村民小组与庞**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涉案厂房、设备等由庞**处置,因此,庞**委托书詹**将涉案厂房、设备等转让给邱**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庞**与沙塘岭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时任发包方村小组长庞*及28位村民代表签字、并履行了两年的租金义务,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詹**与邱**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由于土地承包期满将涉案厂房、设备转让给邱**,故邱**对此是明知的,邱**受让该厂房、设备至事发有约九个月时间仍不撤走厂房、设备,影响使用权人使用涉案土地,邱**对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姚**应通过法律程解决此问题,姚**自行推毁涉案厂房设备的行为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庞**、詹**明知承包土地由庞**经营使用,其转让该地上涉案厂房未与庞**协商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而是直接转让给了邱**,庞**、詹**应对本案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沙塘玲村民小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任发包方村民小组组长的意见是维持原判,故二审对此不予调整。姚**推毁厂房行为与庞**无关,庞**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应予支持。根据各自过错责任,责任承担担比例应为:庞**、詹**共同承担15%赔偿责任;邱**自己承担35%责任;姚**承担40%赔偿责任;沙塘玲村民小组承担10%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庞**承包本案土地期限届满,又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续租事宜,涉案、设备等应当撤走,庞**委托詹**将涉案厂房、设备转让给邱**,邱**受让的涉案厂房、设备的性质不是使用、经营权,而是撤除、撤走的处置权。涉案厂房是临时建筑,没有相关建筑、房产手续,土地承包期届满需撤走,所以涉案厂房使用期限至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日止。评估结论以普通房屋质量、30年使用年限标准评估厂房价值是错误的。评估报告书是邱**一人委托评估,而不是双方协商委托或经法院委托,评估人员未对厂房面积进行测量,只凭邱**委托评估时报的数字评估,评估厂房损失价值259875元与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不能正确反映出涉案厂房的真实价值,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一审认定邱**用13000元购得涉案厂房、设备,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应按13000元的价值计赔,邱**自行承担13000元×35%=4550元;姚**承担13000元×40%=5200元;庞**、詹**共同承担13000元×15%=1950元;沙塘村民小组承担13000元×10%=13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姚**赔偿邱**财产损失5200元;

三、一审被告庞**、詹**共同赔偿邱**财产损失1950元;

四、一审被告北海市铁山**沙塘村民小组赔偿邱**财产损失1300元;

五、驳回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姚**已予交)共7577元,由邱**负担6000元,姚**负担担1000元,庞**、詹**共同负担577元。各当事人应交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庞**预交的779.7元诉讼费由本院退还。

上诉义务,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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