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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鹍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立下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将按中**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款,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黄*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潘**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

被告杨**辩称,被告黄**其雇请的司机,以长途运送蔬菜为生。由于黄*在外欠下赌债后,被债权人限制了人身自由,答辩人担心自己的货无法运输才被迫答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杨**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是由被告黄*所借的,且该借款是赌债,应由黄*负责向原告返还,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向原告潘**借款现金2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黄*因资金周转紧张,今向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月,即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以中**行的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偿还以上款项的利息。”落款处有被告黄*在借款人栏署名并捺指纹手印;被告杨**在“担保人”栏署名并捺有指纹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如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向原告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以中**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该款项的利息”,由于该条约定对金融机构主体及利率计算方式均可产生歧义,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有手印,且未约定有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计算);

三、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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