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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限公司与南宁胜**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广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胜**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二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南市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桥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申请人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保证人(案外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10日,胜**司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胜**司系桥牌公司胶水供应商,供应了多年胶水,经双方2013年6月14日核对,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桥牌公司尚欠胜**司胶水款共计230086.58元。核对后,胜**司继续向桥牌公司供应胶水,自2013年6月24日至今,胜**司向桥牌公司供应了81178.15元的胶水,桥牌公司尚欠9974.90元未支付。综上,桥牌公司共欠240061.48元的胶水款未支付给胜**司,故诉至请法院,请求判决:1、桥牌公司向胜**司支付货款240061.48元及利息19444.98元(利息计算,以240061.4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259506.46元,2、由桥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经南宁**民法院组织调解,胜**司、桥牌公司及案外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江*二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一、桥牌公司尚欠胜**司货款240061.48元,桥牌公司从2014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每月28日前支付审理胜**司3万元,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余款90061.48元;二、桥牌公司未能按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则需支付胜**司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担保人曾**自愿为桥牌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桥牌公司未能按本案调解协议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胜**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全部未到期债权;五、案件受理费259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17元,合计4413.3元,由胜**司负担913.3元,桥牌公司承担35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桥牌公司申请提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1、桥牌公司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调解笔录上写明的尚欠胜**司的货款是24061.48元,桥牌公司2014年10月15日复印该笔录时发现该笔录已经涂改,24061.48被改成240061.48元,这种擅自涂改调解笔录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2、本案中,桥牌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调解方案,调解方案是胜**司提出,法庭并未询问桥牌公司对调解方案的意见;3、胜**司提出的调解方案中,也未要求桥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本人也未承诺,法庭也未询问曾**本人的意见,但是法庭归纳的调解方案中却要求曾**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违反自愿原则。4、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调解要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要有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需经当事人各方签名或盖章,由法院审查确认该调解协议后,记入笔录或将该调解协议附卷,最后由当事人各方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并没有经当事人各方签名或盖章的调解协议,案卷中也没有调解协议附卷,由于缺少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其后的调解笔录已经与事实不符,已明显违反自愿原则;5、调解是完全自愿的活动,不存在笔误的情况,桥牌公司作为被告,应在胜**司签名后才签字,但是法庭先给作为被告的桥牌公司签名,然后才给胜**司签名,并由其篡改笔录,如果桥牌公司看到涂改过的笔录,就不会同意调解,不会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调解笔录的单方面篡改,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二、法院应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本案法庭主持调解事实不清,桥牌公司欠胜**司的货款数额一直处于不清楚的状态,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是违法的。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二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2、将本案发回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由胜**司承担。

被申请人胜利公司答辩称,桥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笔录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内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清晰、明确,请求法院驳回桥牌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调解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担保人曾国*答辩称,本案原调解程序违法,胜利公司并未提交本案证据原件,调解笔录也是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于书记员修改制作,且其还被告知4日后继续开庭审理,现在签字无事,但其并未收到4日后开庭的通知,而是直接收到调解书,本案调解是违背自愿原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审法院调解时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胜**司起诉至南宁市江**民法院,要求桥牌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40061.48元及利息19444.98元。江**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当日庭审后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笔录中记载了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桥牌公司支付胜**司货款240061.48元,桥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3500元,2014年7月28日前向胜**司祝福33500元(包括诉讼费和担保费3500元),2014年8月份起桥牌公司每月28日前向胜**司支付3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份共支付4期,桥牌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之前把剩下的款项90061.48元全部付清;二、桥牌公司履行前项义务时,如有任一期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胜**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桥牌公司所有尚未支付的货款,同时胜**司有权要求桥牌公司对余款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对上诉调解方案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调解笔录中已经记载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调解笔录记载的调解协议第一项240061.48元、90061.48元系手写的数额,原打印的数额为24061.48元、900061.48元。江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记载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与调解笔录不同。桥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并未提交委托手续,桥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已经参与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及调解。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调解笔录中记载的调解协议第一项的数额240061.48元、90061.48元系手写,原打印的数额为24061.48元、900061.48元,该修改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制作了调解书,但调解书中记载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与调解笔录中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尽相同,且桥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公民代理,但并未提交任何委托手续。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原审法院在调解本案时,程序存在瑕疵,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发回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二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2596.3元,广西南**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广西南**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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