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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孔**、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孔**、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孔**、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莫**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两被告还能按时向原告莫**支付违约金,但2015年两被告在原告莫**的催促下才断续支付了10000元的违约金,后再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及归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已违反协议约定,两被告已违约。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70000元;(7000元/月×12个月=84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计,期后的违约金按每日233.33元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孔*胜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黄**辩称:钱是在我们双方离婚后借款的,什么时候借款的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莫**,现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及交付现金6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孔**支付了借款100000元。9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孔**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2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逾期孔**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住地域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有关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孔**承担。同日,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莫**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按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10月4日,原告又以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及交付现金6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孔**支付了借款100000元。11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孔**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期限2个月(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元月25日)。逾期孔**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住地域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有关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孔**承担。同日,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莫**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按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次日,原告又以通过银行转账143000元及交付现金7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孔**支付了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30日,孔**在2013年9月30日的协议书上载明:本人孔**,同意延期到2015年5月30日。11月25日,孔**在2013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上载明:本人孔**,同意延期到11月25日。此后,被告孔**仅支付了部分违约金,但上述借款被告孔**至今未还。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黄**在上述二份借款协议书的乙方处即借款人处签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孔**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孔**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孔**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现在庭审中既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又以未足额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孔**为成年人,该借款过程无欺骗、胁迫之行为,其辩称完全不符合常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孔**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50000元。现被告孔**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孔**理应承担归还借款350000元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孔**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冲抵按照法律规定所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孔**追款后,被告黄**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黄**虽然辩称签字过程存在胁迫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为成年人,该借款过程无欺骗、胁迫之行为,其辩称完全不符合常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现被告黄**应与被告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责任。

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黄**应向原告莫**归还借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孔**、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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