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韦**、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邱*在明知周*某控制的展**司、嘉**司、汛**司与天**司、胜**织厂、金**司、金**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周*某委托,并通过高**介绍天**司、金**司、胜**织厂、金**司为周*某控制的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6份,金额10126646.16元,税额1721529.84元,价税合计11848176元。周*某按票面金额6.3%支付邱*好处费,邱*又将其中的6.1%支付给高**,邱*实际获得票面金额0.2%的利益,共计23000多元。2011年5月份,周*某所控制的公司已将虚开的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来宾市兴宾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721529.84元。其中汛**司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标34份,抵扣税款577822.18元;展**司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抵扣税款574294.85元、嘉**司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抵扣税款569412.8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来宾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1日对来**荣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出生于1964年12月29日。

(3)“联合匿名”举报信证实,署名“联合匿名”的人向来宾市、兴宾区两级国家税务局举报称,位于来宾**业园区的展**司、汛**司、广**司、嘉**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请求国家税务局依法查处。

(4)2012006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来宾市展宏**限公司等四家制衣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①嘉荣公司从金**司购进原材料,其91.8万元货款通过覃某某和邱*回流到周*某账户;②展**司从金**司购进原材料,其91.8万元货款通过覃某某和邱*回流到雷某某账户;③嘉荣公司从天和公司购进原材料,其货款通过韩**(天和公司开票“收款人”)和李**转给覃某某和邱*,再通过覃某某和邱*转到雷某某的账户;④汛**司从胜**织厂购进原材料,其货款有127万元+126万元是通过邱*回流到周*某账户、有127万元+68.75万元+759186元是通过胜**织厂对公账户转到覃某某账户。

(5)2012007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来宾市展宏**限公司等四家制衣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一)展**司、嘉**司于2011年3月分别以向金**司购买羊毛绒为事由,各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10张,价税合计分别为91.80万元和91.89万元;并于2011年6月1日申报抵扣税款133384.6元和133515.4元。展**司、嘉**司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和4月28日分别向金**司支付货款91.8元和91.89万元,但之后金**司将上述款项转到覃某某和邱*账户,再从覃某某、邱*账户回流到周**和雷某某账户;金**司与展**司、嘉**司实际上没有货物往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汛**司于2011年3月25日以从胜**司购进棉花为事由,取得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4张价税金额合计397.6786万元,并于2011年6月1日申报抵扣税了税款577822.18元。汛**司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4月28日、5月6日和5月11日支付胜**织厂127万元、126万元、68.75万元和75.9186万元。之后,胜**织厂将上述款项,通过覃某某和邱*账户回流到周**账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来**荣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账、00847536至00847545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嘉**司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证实,嘉**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金**司汇货款918800元,金**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嘉**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共计918900元。嘉**司已向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33515.4元。

(7)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账、金**司记账凭证证实,金**司于2011年4月28日分两笔418750元、499999元共计918749元,汇给覃某某,同日覃某某汇给邱*26万元,2011年4月27日邱*将918800元汇给周*某。

(8)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3月25日的“河南**有限公司运单”,从鹿邑发往来宾的两张运单(运单号:1106020014356、1106020014357)均属假票,其公司没有开具上述两张单据。

(9)展**司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00847526至00847535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展**司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证实,展**司于2011年4月6日向金**司汇货款918000元,金**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展**司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共计918000元。展**司已向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33384.8元。

(10)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金**司于2011年4月6日分两笔418000元、500000元共计918000元汇给覃某某,覃某某于2011年4月6日、7日分两笔290000元、697500元汇给邱*,邱*于2011年4月6日分两笔600000元、700000元汇给雷某某。

(11)01446210至01446243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汛**司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证实,胜**织厂于2011年3月25日为汛**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4份,金额3398953.82元,税额577822.18元,价税合计3976776元。汛**司于2011年5月24日到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577822.18元。

(12)02985101至02985126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展**司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证实,金**司于2011年3月24日为展**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93589.75元,税额440910.25元。展**司已于2011年5月24日到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440910.25元。

(13)02990505至0299053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司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证实,天和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为嘉**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64102.59元,税额425897.41元。嘉**司已于2011年5月24日向国家税局抵扣税款425897.41元。

(14)嘉**司与金**司资金流向图证实,嘉**司于2011年4月28日将91.8万元汇给金**司,金**司当日将918749元汇到邱*控制的覃某某账户上。邱*于2011年4月7日从其控制的账户内汇91.8万元给周*某。

(15)展**司与金**司资金流向图证实,展**司于2011年4月6日将91.8万元汇给金**司,金**司当日将91.8万元汇到邱*控制的覃某某账户上,同日邱*从其控制的账户中汇130万元给雷某某。

(16)嘉**司与天**司资金流向图证实,天**司于2011年4月7日将103.2万元汇到邱*控制的覃某某账户上,天**司收款人李**于2011年4月6日从其个人账户汇80万元进覃某某账户。2011年4月6日邱*从其控制的账户中汇195万元给雷某某,雷某某当日又将65万元汇到嘉**司、将130.1万元汇到展**司,展**司将38.2万元转给嘉**司。

(17)汛**司与胜亚**流向图、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汛**司于2011年4月28日、29日以及5月6日、10日共向胜**织厂汇款3976685元,胜**织厂于4月29日、5月6日、5月11日其给覃某某账户汇款271.6686万元,于4月28日向邱*账户汇款126万元。邱*于4月29日将127万元汇给周*某。

(18)投案经过以及邱峥嵘出具的证明证实,邱*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在信宜市池洞镇贺洞村委会干部邱峥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汲某某证明,其介绍高**认识李学某,后李学某为高**开发票。

(2)李**证明,其虽然是金**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是李**具体操作业务,是李**以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覃某某证明,2009年底,以其名字开三张银行卡,由其姑姑覃**和姑父邱*使用,那三张卡上的资金流转情况其不知道。

(4)周某某证明,其是展**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但业务均由周*某操作办理。展**司已承包给黄**、李**、窦**、李**、李**、潘**管理。公司所有业务其一概不知道。

(5)李学某证明,其在金**司里主要负责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2011年3月,汲某某找其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短信将开票内容发给其。2011年3月25日其按照汲某某的要求,给展**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0份,价税合计91.8万元;给嘉**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1.89万元;汲某某以总价183.69万元的4%给其73476元。虽然没有货物交易,但为了应付检查两公司之间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其还填写了虚假货运单,展**司和嘉**司也将“货款”付给金**司,收到“货款”后,其又立即转到覃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最终又回流到周*某的账户上。

(6)周飞某证明,其是嘉**司董事长、总经理、法人代表,也是汛**司、展**司实际控制人。其认识金**司的李*某是邱*介绍的,汛**司与高**纺织厂的业务是其与高**联系,而高**是邱*介绍其认识的。2011年3月25日,金**司给嘉**司、展**司分别开了91.89万元和9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金**司邮寄过来的,谁接收记不清楚。高**纺织厂共开了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汛**司,是通过快递送给汛**司,当年抵扣税款。覃某某其不认识,她怎么转款其不清楚,邱*是其老乡,货款怎么回流其不清楚。李*某代表金**司开具的20份发票,李*某可能真的没有发货给嘉**司和展**司,可能是他们公司的高**发货的。

(7)雷某某证明,2011年4月6日,展**司转91.8万元到金**司是其亲自转过去,当天这笔款又转了回来。2011年4月28日,其从嘉**司账户转了91.88万元到金**司购买羊毛绒,是周*某叫其付款的,金**司是否将羊毛绒发给嘉**司其不清楚。金**司开给嘉**司的10份增值税发票交到其手上,其已把发票交给会计拿去抵扣税款。高**纺织厂开给汛**司的34份增值税发票,高**纺织厂是否有棉纱卖给汛**司,其不清楚,是否签有合同其也不清楚,其收到发票后,已交会计拿去抵扣税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邱*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供述,2010年底,周*某叫其找人帮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给其票面额6.3%的好处费。后来其找到高**帮开,其给高**票面额6.1%的好处费。后来高**为周*某开了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2011年3月,金**司为周*某的嘉**司虚开10份,价税合计约90万元;金**司为周*某的展**司虚开10份,价税合计也是90万多元;胜**织厂为周*某的汛**司虚开了34份,价税合计390多万元;金**司为周*某的展**司虚开26份,价税合计300多万元;天和公司为周*某的嘉**司虚开26份,价税合计也是300多万元。之所以是虚开,是因为周*某以嘉*、展*、汛**司名义,按照票面金额将钱汇到金**司、金**司、胜**织厂、天和公司账上后,开具税票的公司扣除票面额6.1%的手续费后,通过高**,把钱转到其使用的覃某某账户和其本人的个人账户,其扣除0.2%的好处费后,通过走账形式,其又把这些钱汇回到周*某或者雷某某的账户上。虚开的这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约1100多万元。其与周*某有过债务关系,但已于2011年初全部还清。其共获非法利益23000多元。

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罚没款收据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违反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721529.84元,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投案时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主动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邱*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邱*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邱*及其辩护人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是错误的,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缴纳人民币10万元作罚金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院票据附卷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抗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邱*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问题。

经查,上诉人邱*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7日到来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2012年8月28日在来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楼讯问室第四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亦多次作出其介绍虚开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0余万元并获利23000多元的有罪供述,2012年9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宾市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8日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均未到案,后来宾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28日将其列为网逃人员。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16时在村委会干部的陪同下主动到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池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提审时上诉人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供述一致,但在一审2015年6月10日开庭时上诉人当庭翻供之前在公安机关说的106份只认可34份,虽然辩护人称一审庭审笔录中记录公诉人向邱*提问:“原来在公安的供述是事实吗?”邱*答:“是的”,据此认为上诉人没有翻供,应构成自首。但是全面审查庭审笔录,邱*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员讯问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何异议时,邱*就提出其只涉及34份金额300多万元,好处费只有3000多元的意见。后在举证质证阶段邱*再次强调其只知道34份,其他资金流动其不清楚,直至法庭辩论阶段邱*仍然称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庭审结束后,办案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到来宾市看守所第一讯问室提审邱*,上诉人再次确认其只供认34份,非法所得3000多元,同时肯定其已看过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及检察院的过检笔录。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违反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721529.8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虽然自动投案,投案时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的认定正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主动全额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邱*及其辩护人韦**关于对邱*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邱*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邱*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清)。

二、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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