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南宁市成名交通驾驶培训学校、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1月13日

开庭时间:2016年1月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李**:本人到庭,委托代理人雷凯到庭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成名交通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成名驾校“):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到庭

被告黄**:本人到庭,委托代理人苏*、徐**到庭

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俏兆到庭

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5年8月11日04时21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北四里1号前路段

车辆及司乘人员

车辆

桂a55学号小型轿车

桂a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桂a88小型轿车

驾驶员

黄**

李**

弥*

乘客

事故原因

黄**酒后驾驶桂a55学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兴宁区北四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望州路北四里1号前路段时,适有李**驾驶桂a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州路北四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黄车车头左侧与李车左侧中部相碰撞,导致李**及其车辆倒地,车辆碰撞到由弥*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泊位内的桂a88小型轿车左侧前端。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过错责任较大;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过错作用较小;弥*驾驶机动车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行为合法,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

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第45000035号

结论

1、黄**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3、弥*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原告李**驾驶桂a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本人

被告方

黄**驾驶桂a55学号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成名驾校,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a55学号小型轿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平**司

保险期限

事故期间

责任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8日(17天)

住院地点

广西骨伤医院

医药费

共计30853.40元

诊断

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远节指关节半脱位

医嘱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一年后回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约一万元人民币;4、每月定期回院拍x线片复查,据拍片结果决定右下肢负重时间;5、住院期间留陪一人;6、门诊随诊;7、建议全休两周。

2015年9月13日门诊医嘱:建议继续全休两周。

2015年9月28日门诊医嘱:建议继续全休两周。

2015年10月9日门诊医嘱:全休两周。

2015年10月12日门诊医嘱: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护理人员一名

护理期间

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8日(17天)

四、其他

原告李**户籍地为广西云林市玉林区新桥镇号。2015年10月27日,南宁**限公司出具了《经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李**在望州岭农贸市场于2011年3月16日经营猪肉摊至今。2016年1月22日,南宁**阳街道办虎邱工作站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流入虎邱村,现租住地址为虎邱路109号302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购买于2011年9月7日,购买时价格为5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2000元。

被告黄**和成名驾校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桂a×××××学号小型轿车由黄**出资购买,挂靠于**驾校,申请教练车车牌。被告黄**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与成名驾校是挂靠关系,并承诺黄**在2015年8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成名驾校无关,不要成名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弥*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两份)、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书

被告

主张

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弥*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过错责任较大;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过错作用较小;弥*驾驶机动车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行为合法,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配存在异议,但是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通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弥*不承担事故责任。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确认原告李**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成名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被告黄**、成名驾校主张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成名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

协议书、承诺书

本院认定及理由

桂a55学号小型轿车在平**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司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成名驾校是事故车辆桂a55学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成名驾校对被告黄**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名驾校和黄**以成名驾校在事故中无过错,且黄**已经书写了《承诺书》为由,主张成名驾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原告主张按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共30853.40元

举证

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

被告

主张

被告成名驾校和黄**没有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0853.4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病历予以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2、护理费

原告

主张

2250元

举证

收条

被告

主张

被告成名驾校和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用于证实护理费,但是原告未提交《收条》的出具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及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17天=1804.38元。

3.误工费

原告

主张

12667元(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5个月)

举证

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经营证明、银行流水

被告

主张

被告成名驾校和黄**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因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住院至2015年8月28日,并建议原告全休至2015年11月12日,即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天数共93天,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3.5个月,无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从事猪肉的零售业,并提交了《经营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也提交了《居住证明》证明其南宁市居住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432元/年÷365天×93天=11066.2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1700元

举证

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

被告

主张

被告成名驾校和黄**没有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款的规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17天=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财产损失

原告

主张

5800元

举证

发票

被告

主张

被告成名驾校主张原告的摩托车已经使用了5年,应该进行折旧,折旧费应为2500元左右,且事故后车辆还有一部分的剩余价值,还应该减去该部分剩余价值,因此成名驾校同意给予500元赔偿,被告黄**主张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价值,且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不应该给予赔偿。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遭到损坏,已经无法使用,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所余价值,也无证据证实车辆因事故遭受损坏的情况及价值减少的情况,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

原告

主张

10000元

举证

疾病证明书

被告

主张

被告成名驾校和黄**认为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医疗机构在疾病证明书中写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但是该费用尚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

主张

2000元

举证

被告

主张

被告成名驾校和黄**主张由法院认定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坏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308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共计32553.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

以上款项中误工费11066.24元、护理费1804.38元,共计12870.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12870.62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53.4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510.68元,被告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042.72元,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予以扣除后黄**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42.72元。被告成名驾校对被告黄**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870.62元;

三、被告黄**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42.72元;

四、被告南宁市成名交通驾驶培训学校对被告黄**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原告李**承担503元,被告南宁市成名交通驾驶培训学校、黄**承担9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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