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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乙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梁*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梁**,上诉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31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晚,陆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广州市**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陆川县珊罗镇龙珠湖风景区的茶座联欢。当晚11时许,设计员罗**驾驶摩托车回风景区招待所拿设计资料,途中被梁**与梁**(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梁**与梁**向罗**索要300元钱。中**司的工作人员闻讯将驾车逃走的梁**与梁**拦住,二人持刀威胁,被风景区的工作人员黄*丙劝阻。尔后,梁**与梁**纠集多人扬言要打中**司的人。期间,中**司的罗*丙怕出事,打电话给在玉林城区的王*乙,王*乙与王*甲、罗*乙、赖**、王*丙、王*己、黄*甲、王*戊、王*丁等人驾驶两辆小车,赶到风景区门口,梁**等人将几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阻挡王*乙等人开车进入风景区,王*乙等人下车移走摩托车过程中,与梁**、梁**等人发生争打,导致部分摩托车的车灯等部件损坏。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调解,王*乙一方给付对方摩托车损失和人员损伤赔偿3000元。尔后,梁**等人回到村里将被打的事情告诉村里人,村里的部分人认为在家门口被人打很气愤,有十多个村民赶到风景区门口后,有人分发砍刀、铁管等工具。梁**与梁**等村民操起砍刀、铁管等工具,阻止中**司方的人员车辆离开。同时,梁*甲知道村里人被打后,为泄愤与村民约好回家拿刀后直接去到风景区。梁*甲拿柴刀赶到现场后,见有几十人围住中**司方人员的车辆,其不听现场公安民警的劝阻,带头砍砸中**司的车辆,梁**与梁**等村民见状也持刀、铁棍等工具打砸对方车辆,造成中**司方人员的六辆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及车身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梁*甲、梁**等人的打砸行为,造成中**司方六辆汽车被毁坏。损失价值共计660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陆川**证中心陆价鉴字(2014)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被害人王**、王**、王**的陈述,证人梁*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甲、江*、王**、罗**、赖**、王**、庞*、王**、黄**、罗**、李*、刘*、梁*丁、梁*戊、梁*己、梁*庚、梁*辛、梁*壬、梁*癸、赖**、梁*丙、黄*乙、黄*丙、唐*、张*的证言,被告人梁*甲、梁*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梁*乙为了报复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梁**、梁*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梁**、梁*乙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梁*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梁**、梁*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所采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梁**、梁*乙与同案人不是共同犯罪,应以其个人实际毁坏的车辆价值作为认定其犯罪的数额;3、本案中,被害方打伤村民、毁坏摩托车,有严重过错,应对梁**、梁*乙从轻处罚;4、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梁**、梁*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中**司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中**司的谅解,且梁**、梁*乙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梁**、梁*乙判处更轻的刑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梁**、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梁**、梁*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梁**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陆川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梁**、梁**的家属代其二人赔偿了中**司的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中**司的谅解。

对梁**、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梁**、梁*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所采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查,原判所采信的陆价鉴字(2014)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案发次日,由公安机关对被毁坏车辆进行拍照,制作足以反映受损车辆受损情况、部位的照片、文字等,委托陆川**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且该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的委托后,以案发日为基准日,按市价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梁**、梁*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梁**、梁*乙与同案人不是共同犯罪,应以其个人实际毁坏的车辆价值作为认定其二人犯罪的数额。经核查,本案中,证人梁*辛、梁*壬、梁*癸、梁*丙、梁*己等人的证言,证实梁*乙、梁**因村里人与中**司人员发生矛盾而争打,出于泄愤和报复的目的,共同参与毁坏他人汽车的犯罪行为,在去到作案现场后统一分发作案工具,作案时由他人统一发号施令后动手,且由梁**最先动手打砸被害方的车辆;梁**、梁*乙对上述事实从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均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因此,梁**、梁*乙与他人出于泄愤和报复的目的,共同商定一起去打砸被害方的车辆,客观上二人亦伙同他人共同动手打砸毁坏他人财物,即二人与其他同伙基于共同的犯意,共同实施了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故原判认定二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并以本案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3、梁**、梁*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严重过错,应对梁**、梁*乙从轻处罚。经核查,本案中,案发当晚被害方中**司的人员与村民发生矛盾是因梁*丙、梁**驾车撞倒罗*甲并索要钱财引起,继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打,经公安民警调解处理后,已由中**司方人员给付对方摩托车损失和人员损伤赔偿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纠纷已经解决,双方本应不再发生矛盾,但梁**、梁*乙等人出于泄愤和报复的目的,不顾公安民警现场劝阻,持械故意打砸毁坏被害方的车辆,导致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梁**、梁*乙伙同其他村民实施的报复行为直接造成,被害方并没有过错,依法不能以此为由对梁**、梁*乙予以从轻处罚。

4、梁**、梁*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在本院审理期间,梁**、梁*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中**司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中**司的谅解,且梁**、梁*乙有坦白情节。经核查,辩方未能提供已将11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中**司的银行单据或收条等书证,且经本院核查中**司授权处理本案赔偿等事项的工作人员王**,证实中**司并未实际收到上述11万元赔偿款,但鉴于公司处理与村民关系的原因而出具谅解书,因此,对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谅解书因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梁**、梁*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是事实,但原判量刑时综合考虑该情节对其二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所科处的刑罚是恰当的,二人再以相同情节上诉请求更轻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梁**、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梁*乙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梁**、梁*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梁**、梁*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梁*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梁**、梁*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梁*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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