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永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张**、黄*、黄弓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百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于**筹集22万元毒资后,找来被告人张**、黄*、黄**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当日下午,张**、黄*驾驶租来的桂L×××××号小轿车,于**、黄**驾驶桂L×××××号小轿车从田阳出发,于12日上午到达广东省惠州市。于**与一广东女子联系交易毒品事宜。13日晚,于**等4人到惠州市惠州西高速路口附近一条小路接收毒品,于**交付对方毒资,4人驾车返回田阳县。4月14日上午7时30分,张**、黄*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行至距田东县祥周高速路收费站约1千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该车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4包。于**、黄**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在往百色市方向距桂L×××××号小轿车约500米处被查获。经过秤及鉴定,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37**,其中粉末状氯胺酮净重9965克,含量为49.6%;小晶体状氯胺酮净重2994.1克,含量为34.9%;大颗粒状氯胺酮净重753.3克,氯胺酮含量为40.6%。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勘验检查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取样送检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永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为贩卖牟利而购买、运输毒品氯胺酮137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黄*、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氯胺酮13712.4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永卫、张**、黄*、黄**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永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三、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四、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五、扣押在案的毒资4690元,作案工具手机5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于**、张**、黄**未提出上诉,于**的辩护人辩称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对于**在有期徒刑以内处以刑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原审被告人于永*联系广东省惠州市的毒贩“陈*”欲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用于贩卖。2014年4月9日,于永*再次拨打“陈*”的手机时,一名自称“陈*”妻子的女子(“嫂子”)表示由其代“陈*”商谈贩毒事宜。4月11日,于永*筹集22万元毒资后决定到广东省购买毒品,并找来原审被告人张**、黄**及上诉人黄*一同前往广东省。4月11日下午,张**、黄*驾驶于永*出资租赁的桂L×××××号小轿车,于永*、黄**驾驶桂L×××××号小轿车从田阳出发,于12日上午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入住格*富鸿酒店。12日中午,“嫂子”与于永*等四人见面吃午饭。吃饭结束后,于永*四人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桂L×××××号小轿车驾驶室窗户未关闭,于永*慌忙查看存放于该车后排头枕后部的一个纸袋内的鞋盒,见鞋盒内的22万元现金仍在原处,才返回酒店休息,至13日下午17时许退房离开。在此期间,于永*多次电话联系“嫂子”商量购买毒品事宜。13日晚8时许,于永*等4人依约来到惠州市惠州西高速路口附近一条小路,于永*指示张**、黄*驾驶桂L×××××号小轿车往进山方向去接货,其和黄**则驾驶桂L×××××号小轿车在后面等候,永*下车将毒资交给“嫂子”。购得毒品后,由张**将桂L×××××号小轿车的备用轮胎搬至桂L×××××号小轿车的尾厢,张**和于永*将毒品藏放于桂L×××××号小轿车的备胎存放处,后四人驾车返回田阳县,于永*、黄**驾车在前面探路,如遇到公安人员检查就通知后面的张**、黄*。4月14日上午7时30分,张**、黄*驾驶桂L×××××号小轿车行至距离田东县祥周高速路收费站约1千米处时,二人停车欲下车去掉遮挡车辆号牌的纸板时,被公安民警的办案车辆前后夹住,黄*欲驾车逃跑未果,与坐在副驾驶座的张**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该车尾厢备胎存放处搜出毒品氯胺酮14包。后公安民警在往百色市方向距桂L×××××号小轿车约500米处查获桂L×××××号小轿车,抓获于永*、黄**。经过秤及鉴定,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37**,其中粉末状氯胺酮净重9965克,含量为49.6%;小晶体状氯胺酮净重2994.1克,含量为34.9%;大颗粒状氯胺酮净重753.3克,含量为40.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查获涉案毒品、抓获犯罪嫌疑人于**、张**、黄*、黄**的情况。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1)民警对桂L×××××丰田小轿车及车上物品进行检查,在该车尾厢存放备用轮胎处检查出一个白色的手提大编织袋,内有两个黑色大塑料袋,其中一个黑色大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10包粉末状K粉疑似物,另一个黑色大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3包小晶体状K粉疑似物和一个黑色小塑料袋,黑色小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1包大颗粒状K粉疑似物。(2)民警从张**身上提取手机1部(内有1张手机卡,号码158××××1101)、人民币1400元。(3)民警从黄*身上提取到手机1部(内有1张手机卡,号码157××××4780)。(4)民警从桂L×××××丰田小轿车上提取到该车的行驶证1本、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张**居民身份证、黄*机动车驾驶证和两张公路通行费发票。(5)民警从于永*身上提取到手机1部(内有两张手机卡,号码分别为186××××8901、130××××9662)、公路通行费发票1张、人民币190元。(6)民警从桂L×××××车上提取到该车的行驶证1本、工商银行卡1张(银行卡号码:62×××83)、手机1部(内有1张手机卡,号码130××××9919)、人民币3100元、于永*机动车驾驶证1本、公路通行费发票4张,在该车后备厢提取到一个新备用轮胎。(7)民警从黄弓陇身上提取到手机1部(手机卡号158××××0007)。(8)民警从桂L×××××号轿车后备厢内的一个汽车备胎钢圈面上提取一枚汗液手印。

3、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从黄*、张**两人乘坐的桂L×××××小轿车上提取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清点过秤。经清点,编号1-10号的毒品可疑物为粉末状,编号11-13的毒品可疑物为小晶体状,编号14号的毒品可疑物为大颗粒状。经过秤,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965克,小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994.1克,大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753.3克。

4、取样送检笔录证实,民警从缴获的粉末状(9965克)、小**(2994.1克)、大颗粒状(753.3克)毒品可疑物中取样各0.3克,分别编为1号至3号依法送检。

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本案缴获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号检材)、小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号检材)、大颗粒晶体状(3号检材)样品进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1号检材氯胺酮含量为49.6%,2号检材氯胺酮含量为34.9%,3号检材氯胺酮含量为40.6%。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氯胺酮试剂检测,于永卫、张**、黄**的尿样呈阳性,黄*的尿样呈阴性。

7、手印鉴定书证实,桂L×××××号轿车后备厢内的备胎钢圈面上提取的汗液手印为张小再右手掌所留。

8、田阳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7**、桂L×××××小车上缴获的毒资3100元、于**身上缴获的毒资190元、张**身上缴获的毒资1400元以及于**等4人持有的5部手机做收缴处理。(2)桂L×××××号丰田牌小汽车、该车行驶证及从桂L×××××车后厢扣押的备用轮胎1个,发还通和汽车租赁中心。(3)于**、张**、黄*、黄**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其各自亲属。

9、手机号码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证实:(1)被告人于永卫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其供述的“嫂子”使用的电话号码之间,自2014年3月起互相通话及4月11日至4月14日频繁通话的情况;(2)被告人于永卫、张**、黄*、黄弓陇之间互相通话的情况。

10、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4月11日13时,于永卫在田阳县阳光家园小区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户名为梁*的银行卡(卡号62×××83)取款2万元。另该卡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6000元。

11、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实,2013年4月11日于某的账户情况,其中一笔交易为支取20万元。

12、格林富鸿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客房结账单及照片证实,黄*陇于2013年4月12日6时49分入住该酒店4113号房,4月13日17时22分退房。

13、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黄**租用通和汽车租赁中心的桂L×××××小汽车,押金2000元。

14、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于永卫供述的“阿*”、“陈*”、“嫂子”的真实身份。

15、户籍证明证实,于永卫、张**、黄*、黄**的身份情况。

16、证人证言

(1)于某(于**姐姐)证实,2014年3月底,其向于**借款4万元。4月11日上午,于**打电话要其还钱,其刚好去银行领取20万元现金(分两扎捆好,每扎10万元),就叫于**到公司拿钱。于**到其办公室后,见其有现金就提出要借去做生意,其同意给他15万元,其中4万元是还债,另11万元是借给他。于**不让其拆开钱,说他先全部拿走,等下再拿5万元给其。当日下午3、4点钟,他就拿了5万元给其。于**平时开一辆车牌号桂L×××××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是于**的内兄罗*乙向其购买的。

(2)廖*证实,2014年4月11日18时许,黄*陇到其工作的田阳县通和租赁中心租用桂L×××××丰田凯美瑞轿车,与他同来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交了2000元押金。经廖*辨认,认出于永卫系向其交租车押金的男子。

(3)罗*甲证实,其哥罗*乙于2013年跟于永卫姐姐购买桂L×××××小轿车。

(4)罗*乙证实,其于2013年从于某处购得桂L×××××丰田凯美瑞轿车,平时其妹妹罗*甲也拿有一把钥匙,她要用车时不用问其,自己就可以开。

(5)梁*证实,其和于**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其把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借给于**使用已有半年左右,卡内存款是其父母给其用的,于**说急用钱就借了其的银行卡。

(6)黄**、张*、黄*乙证实,于永卫、张**、黄**三人系表兄弟,黄*与张**系朋友关系。

17、被告人供述

(1)于永*供述,2014年2月初,其跟一个叫“阿*”的广东朋友说要买K粉,他就给其一个广东“陈*”的手机号码。后其联系“陈*”,他表示有K粉。2014年4月9日,其又联系“陈*”,一个自称他老婆的女子接电话,其就叫她“嫂子”,她说“陈*”不在,有什么事就跟她讲。其问“嫂子”有没有K粉,她就说每包1千克装,价格为1.75万元,其见价格便宜,就想多拿一点。4月11日,其去问三姐于某还之前的4万元欠款,她说有现金,其就开口要15万。后来见她拿出两大扎捆好的20万元现金,准备拆给其15万元,其就说不用拆,等下其拿5万元过来给她。于是,其就把20万元放到车上,开车去到田阳县城阳光二区的一个中**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从女友梁*的卡里取了2万元,和那20万元一起装到一个鞋盒里,又回家拿了5万元现金给于某。其就跟“嫂子”讲要22万元的货,“嫂子”说可以得13包。当天其从三姐处拿到钱后,就打电话给张**说要去广东惠州市拿货(K粉),让他通知黄*、黄**。之后其开桂L×××××号车去接张**、黄*、黄**,并到车行花2千元租了桂L×××××号车。后其4人分乘两辆车前往广东,于4月12日早上7时许到达惠州市,入住“嫂子”建议的一家宾馆的4113号套房。12日中午,嫂子接其4人外出吃饭。期间,其多次联系“嫂子”问拿货时间,“嫂子”让其等待。到13日已经天黑了,“嫂子”让其到惠州西高速路口附近等她。其和黄**先开车赶过去,在高速路口附近一条二级公路的十字路口等,并叫张**和黄*在后面等电话。约一个小时,联系得知“嫂子”要过来了,就叫黄*和张**开车过来,要他们开往进山的那条小路。黄*他们过来的时候,其看到“嫂子”和另一辆车也跟着过来,因为“嫂子”和其约定的交易地点是往前几十米的一条小路,黄*他们就往小路上开,其见“嫂子”也跟过去,就和黄**开车紧跟上去,按喇叭示意,“嫂子”的车就慢下来,后面的一辆车就超过去追黄*的车。“嫂子”和其停车后,其下车提那个装钱的鞋盒从车窗递进去给她,问她货在哪,她讲货在刚才追上去的那辆车里,并打电话给开车的人,让他把货交给黄*和张**。张**见到有一辆车跟着他,也打电话问其,其就说是送货来的车。之后其又问张**拿到货没有,他说拿到了。交易完成后,“嫂子”他们就离开了。黄*和张**开车出来,一起去到原先停车观察的十字路口,因为那袋K粉放在后厢太明显,其就想到要把K粉藏到备胎位置。张**就拆下备胎放到其车后备厢,然后把K粉放到备胎的位置,盖好盖板之后返回田阳县。路上,其和黄**轮流开车走在前面探路,发现情况就打电话给后车,其还遮挡车辆号牌以便超速行驶。4月14日早上8时许,当时是黄**开车,其让他在快到祥周收费站附近路边停车,下车拆掉遮挡号牌的东西,之后打电话给张**,没人接,过一下子,就有两辆车从后面上来,一前一后夹住其车,公安民警下车把其和黄**抓获。原先其跟“嫂子”商定22万元买13包K粉,在等她交易时她说多带一点过来,多出部分未商谈价格,在交易完成后,其刚上高速路一会,“嫂子”打来电话说是一共给了14包,总价24.5万元,让其再补2万元。

(2)张小再供述,2014年4月11日,于永*让其通知黄**、黄*去广东。11日下午,4人碰头后,于永*和黄**去车行租了桂L×××××号轿车,之后其和黄*开租来的车,于永*和黄**开桂L×××××号轿车,于永*出资加油并给其3千元做路上费用,傍晚4人从田阳县出发往前广东。4月12日早上7点40分,其4人入住广东省惠州市一家宾馆。当天中午,于永*叫出去吃饭,是和带着一个婴儿的一名女子一起吃的,于永*叫她“嫂子”。吃完饭后,4人去停车场取桂L×××××号轿车时,发现驾驶室车门玻璃没有关,于永*就很慌张,急忙查看车后排头枕后部的一个袋子,见里面的20万元钱还在,4人就返回宾馆休息。到13日下午18时许退房,吃完晚饭天已黑了,就开车往高速路的入口方向,后黄**打电话让黄*在路边停车等候,他和于永*又开车往回走。之后,于永*他们返回时,往其停车前面的另一条路走,其和黄*就跟上去,在上坡时见前面有一辆车跟着于永*的车,其就用黄*的电话打给于永*说:“你后面跟着一辆,是不是送货的车?”于永*就说要打电话问。过了一会,于永*就打黄*手机,其接电话后,于永*就说是送货的车,让其去接货。其叫黄*停车后,就走向那辆小车,有一男子下车,问其是不是来接货的,其说是,那男子就交给其一袋约20斤左右的东西,其就把袋子放到桂L×××××号车的尾厢,借助后厢的灯光,其看清是一个白色编织袋,里面有黑色塑料袋装的货。其拿到货后,就和黄*开车返回与黄**、于永*会合。见到黄**、于永*的车后,其下车打开尾厢,拆下备用轮胎,将那袋K粉放到备胎的凹槽处,把备胎放到桂L×××××号车的尾箱。随后4人返回田阳县。其和黄*轮流开车,于永*、黄**驾驶桂L×××××号车在前面探路,每到关卡由于永*、黄**确认没有公安人员检查后,其和黄*才通过。在回程路上,黄**打过几次电话给黄*,于永*也打过黄*手机,其也接过电话。4月14日早上7时许,其和黄*来到将近田东县祥周高速路出口时,停车准备小便,还没有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在被押回田阳的途中,其发现于永*、黄**也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3)黄*供述,2014年4月11日下午,于永*、张**接上其和黄**后,于永*提出租一辆车去办事。后四人乘坐于永*的桂L×××××号轿车到田阳县田州镇一家车行,用黄**的证件租了桂L×××××号黑色丰田轿车,于永*交了租车费,还把1千多元钱放到桂L×××××号车作为路上的开支。之后,于永*和黄**驾驶桂L×××××号轿车在前带路,其和张**驾驶桂L×××××号轿车跟随。四人从田阳县城直接上高速路开往广东方向,于4月12日早上7点左右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入住一间名字带个“林”字的宾馆4113号房,其就怀疑于永*是来购买毒品K粉的。中午起床后,四人到附近一家饭店,与一名于永*称为“嫂子”的中年妇女吃饭,饭后回宾馆休息。到4月13日下午5时许,四人退房吃过晚餐后,于永*叫其和张**开车到惠州市的一高速路入口等候他们,他和黄**开车去了别处。到晚上9时许,于永*打电话给张**,让其二人按他提供的方向去找他,其二人开车到一个收费站附近的一条小路,发现有一辆小轿车跟在其车后面,跟约100米后就打喇叭示意,此时,张**用其的电话打给于永*说有车跟着,挂电话后,张**就说是这辆车,让其靠边停车。停车后,张**立即下车朝后面的车子走去,其通过后视镜看见后面那辆车上的人拿了一个袋子给张**。张**返回后,就叫其打开车尾厢,他把袋子放进车尾厢里,其就知道是袋子里装的是K粉。那辆车就倒车离开后,张**指引其往前行驶100多米,就看见于永*、黄**开桂L×××××号轿车在一个路口的路边等着。其将车停在他们车子前面,于永*让其打开车尾厢,后张**和于永*就把其车的备用轮胎搬到桂L×××××号轿车的尾厢,其就知道他们是在藏刚才交易的那袋东西(K粉)。他们藏好东西后,四人就掉头上高速路回田阳县,在上高速路之前,于永*说他和黄**开桂L×××××号车在前面看路,其和张**跟在后面,保持2到3公里的间距,如果有警察在路上检查,他就给其和张**打电话通报,以免被公安查出车上的毒品。上高速后,其和张**遮挡车的号牌,一路回到平果县都没碰到公安人员检查,于永*给其打了三四次电话,联系加油和行走路线。4月14日7时许,其驾车到距离田东县祥周路口约有3公里路段时,在路边停车准备取下遮挡号牌的东西,突然,有两辆车一前一后的将其车堵住,车上下来的人将车围住,表明警察身份后要其下窗配合检查,其害怕就没配合,民警砸开车窗将其和张**控制,当场从车尾厢查出那一袋东西,经清点,袋内共有14包毒品K粉。在被抓回田阳途中,其发现于永*、黄**也被抓获,他们开的桂L×××××号轿车也被扣押。

(4)黄**供述,2014年4月11日下午,张**叫其去广州,之后,于**、张**、黄**人接上其,于**交钱用其证件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19开头的黑色丰田轿车。之后,其和于**驾驶车牌尾数为100的黑色丰田轿车,张**和黄*驾驶租来的那辆轿车,四人前往广东省。4月12日上午10时许,四人入住了广东省惠州市一间部分店名为“格林富”的酒店。中午,于**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有人请吃饭,其四人就开车跟一个带婴儿的女子外出到一个商场吃饭。吃完午饭四人准备回酒店休息,在商场地下停车场准备上车时,发现驾驶室的玻璃窗没有关上,于**很慌张,查看了车子后排靠垫平台上的一个纸袋子里的一个鞋盒,其看到里面装有两捆没拆封的现金,大约有20万元。之后回酒店休息,晚上去酒吧喝酒并吸食了一些自己带去的K粉。4月13日下午5点多退房,之后他去了银行取钱。吃完晚饭约八九点钟,于**驾车带其到高速路路口附近一条小路旁,之后见张**、黄*开车到斜对面一条小路去,有一辆无牌照的车跟上张**的车,于**见状也开车进那条小路后停车下来往回走。过了一下,那辆无牌照的车出来后,张**的车跟着出来,于**也回来开车跟着张**一起开到对面的小路,两辆车停下后,于**和张**拆张**车后备厢的备用轮胎,当时有一袋东西放在张**车旁,后来张**把拆下的备胎放到其车后厢,那袋东西放到原来放备胎的位置并盖好盖板,见他们这么做,其就知道那袋东西是K粉了。当晚于**在小路处下车,之后和张**会合后,其发现其车上的钱不见了。之后,于**与其驾驶车牌尾数100的丰田车经小金口收费站上高速返回田阳,张**和黄*开租来的车跟后。其和于**在前面带路,目的是为后面的张**、黄*“看路”,如果有公安在路上检查就给他们报告,以免车上的毒品被查,一路上未碰到检查。4月14日10时许,其驾车到田东祥周收费站附近靠边停车,其和于**刚拆掉遮挡号牌的东西,就被从后面赶上来的民警抓获。后来其和于**被带到田阳县公安局时,其发现张**和黄*已经被公安抓获,从他们车后厢那里查获一大袋共14包毒品“K粉”。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贩卖牟利而购买、运输毒品氯胺酮,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张**、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黄*、张**、黄**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于**贩卖、运输和黄*、张**、黄**运输氯胺酮13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于**指使张**、黄*、黄**运输毒品,张**、黄*、黄**接受于**的指示,积极实施运输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张**、黄*、黄**是次于于**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黄*自始至终跟随于**采用隐蔽方式交易、接收毒品及其积极参与采用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逃避检查,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且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跟随于**到广东购买毒品,亦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指证,且人赃俱获,黄*翻供不能推翻前供。原判根据黄*所积极参与的犯罪行为,依法认定其为主犯,在法定量刑幅度的起点判处刑罚,量刑并不过重。对黄*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辩称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对于**在有期徒刑以内处以刑罚的意见,经查,于**的毒品犯罪行为本身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才阻止毒品流入社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原判根据于**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罚当其罪,辩护人请求对于**在有期徒刑以内处以刑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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