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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月美、黎**等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欧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黎**、黎**、黎建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中心支公司)、欧**、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欧**、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黎**、黎**、黎**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5日21时35分,被告欧**驾驶桂B×××××号(临时)小型普通客车由寨沙往鹿寨方向行驶至鹿寨国道322线497Km+40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黎XX发生碰撞,造成黎XX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鹿公交认字(2015)第A00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XX无责任。黎XX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6年),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1438元。被告欧**驾驶的桂B×××××号车在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按《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11万元。被告欧**、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经济损失111438元被告已给付26000元,现尚欠85438元,因被告欧**承担全责,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黎XX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被告欧**、邓**与太保**心支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欧**赔偿原告亲属黎**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854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心支公司辩称,桂B×××××号车(临时牌)于2015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将依约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认定受害人近两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当酌情确定为10000元;另外,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欧**、邓**辩称,1、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只出示了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和支出情况,只出具了居委会的证明,我们认为死者生前不是居住在城镇的;死者在生前领取了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赔偿金;2、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3、被告方在发生事故后尽了及时救助的义务,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方与家属在发生事故后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方给予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35分,被告欧**驾驶桂B×××××号(临时)小型普通客车由寨沙往鹿寨方向行驶至鹿寨国道322线497Km+40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黎XX发生碰撞,造成黎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鹿公交认字(2015)第A00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欧**赔偿给原告26000元。

另查明,原告韦*美系受害人黎XX妻子,黎**、黎**、黎建红系受害人黎XX的子女。受害人黎XX生前自2007年至案发时随儿子黎**生活居住在鹿寨镇元宝小区D区195号。本案肇事车辆桂B×××××号(临时)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邓**,被告欧**系被告邓**妻子。桂B×××××号(临时)在被告太保**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诉讼前,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鹿诉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邓**所有的桂B×××××号(临时)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鹿寨**居委会证明、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项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黎XX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于2007年起一直随儿子即原告黎XX居住区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欧**、邓**虽然提供了受害人黎XX生前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据,欲证明受害人黎XX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村户籍人员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居住生活在城镇,两者并不矛盾。被告欧**、邓**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推翻受害人黎XX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受害人在案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6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黎XX死亡,致使四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四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2143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桂B×××××号(临时)车在被告太保**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保**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原告的余下损失111438元,由被告欧**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被告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四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邓**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欧**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给四原告的2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欧**还应当赔偿四原告的损失85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月美、黎**、黎**、黎**因黎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欧**赔偿原告韦月美、黎**、黎**、黎**因黎XX死亡造成的损失85438元。

三、驳回原告韦月美、黎**、黎**、黎**对被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9元(四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4.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四原告已预交),合计3124.50元,由被告欧**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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