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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借款转入两被告指定账户,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抵押担保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的数额。

3、《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

4、《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依据。

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两被告确实是借了原告30000元,双方另有一笔借款350000元,已另案处理,在南宁**塘法院审理,被告同意将被告的房产抵押过户给原告,但是要求按照双方协商好的权利价值,利息计算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当庭提交证据:抵押登记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为原件,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当庭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双方未约定以物抵债、仅约定抵押担保。对被告王*当庭提交《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且双方均确认该笔借贷关系已另案由西乡**法院审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王**原告李**提出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应于2014.2.16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付,逾期按每日计35.00元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条》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交付30000元借款,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借款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交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原件,该《借条》明确记载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结合原告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李*向其出具《收条》原件,被告王**认可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李*、王**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李*、王*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李*、王*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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