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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份有**与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以下简称龙好公司)、黄*、广西真龙真凤仿古家俱有**(以下简称真龙公司)、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以下简称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龙好公司、黄*及真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好公司、黄*、真**司、骏**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好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月利率2%,借期2个月。被告黄*、真**司、骏**司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龙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858000元(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黄*、真**司、骏**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好公司、黄*、真**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借款,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后,再向被告黄*支付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因此逾期利息即使支付也只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真**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骏**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2011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龙好公司(借款人)、黄*(保证人)、真**司(保证人)、骏**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0036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好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期满后还清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初建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违约金千分之一点五;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但是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420000元,之后又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9月30日支付的420000中的100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本金,被告黄*则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之后被告龙好公司未依约还款。

2012年3月21日,被告龙好公司、黄*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和我公司于20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份共借了益生贷款公司的叁佰陆拾万元贷款已逾期,现计划从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前还壹佰万元,二0一二年捌月三十号前还陆拾万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龙好公司、黄*向原告出具一份《函》,表示愿意按每月2.5%计算利息,本金从2013年12月8日起每月8日归还100000元。

原告还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骏**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被告骏**司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以被告龙好公司欠款为由,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经本院询问,被告龙好公司称未偿还过本案借款。

另查明,被告黄贵系被告龙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被告黄*与原告存在一笔本金2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称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是: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420000元(其中237166元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再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2262834元。被告黄*不认可420000元的付款。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支付给黄*的420000元扣除本案借款1100000元中的100000元及另案借款2500000元中的237166元后还剩82834元,系被告黄*的个人借款,并且已经偿还。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被告黄*、真**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龙好公司、黄*、真**司、骏**司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420000元,之后又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龙好公司对1000000元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420000元,虽然被告龙好公司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非针对本案借款行为。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龙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龙好公司提出原告预扣100000元利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龙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龙好公司应据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龙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好公司未按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龙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原告据此主张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付,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对被告提出月利率2%计算过高,且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黄*、真**司、骏**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真**司辩称其为一般保证担保,且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真**司、骏**司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黄*、真**司认为其为一般保证担保的说法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真**司的保证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实际发放贷款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同时,被告黄*、龙**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函》,承诺从2013年12月8日起每月还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被告黄*在《函》上签字即视为其同意按新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司与原告就变更还款期限经过被告真**司的书面同意,故被告真**司对被告龙**司借款债务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真**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骏**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被告骏**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骏**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黄*对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2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共计22772元,由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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