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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东*再生资源回收公司股东。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口头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转让款和14000元的利息。6月1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对公司所有的11.6%股权作价220000元并加上38000元利息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写欠条约定,220000元转让款分三期返还,3月8日支付的64000元为第一期还款予以扣除,剩余1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止每月支付利息5800元利息,但转让款分文未还。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续借协议》将转让款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2%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70000元转让款给原告,从2014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入股协议书,证明原告系北流市**收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出资220000元,占公司股份11.6%;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11.6%股份作价220000元转让给被告;4、欠条,证明原告退出公司合伙股份并将其投资股份作价22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经公司全体股东郑**、刘**同意退股的事实,及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金和14000元利息,尚欠170000元转让款,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5、续借协议,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170000元转让款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而且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的事实;6、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止每月以东**司名义账户和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5800元利息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月度报表,证明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对外仍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的,同时还是盈利的;2、企业信息表,证明收购原告的股份后被告才成立的东森**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成立公司,退股没有通知所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已将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实际尚欠13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由法院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并未履行;证据3无效,股权转让并未通知其他股东;证据4中刘**未在其中签字,无效;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还10000多元的本金;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被告还了10000多元的本金。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成立东***公司,而不是东*再生资源公司,且东***公司没有原告的资料。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等4人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北流市**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20000元,占股份11.6%。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的股份,并于当日支付50000元转让款及14000元利息。6月1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11.6%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220000元加上38000元利息。当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接收并退还原告投资股金220000元,利息另计,另开欠条。220000元本金分三期还:第一期还64000元(包括14000元利息)已于2013年3月8日退还;第二期于9月30日还50000元;第三期于12月30日前还120000元。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月按所欠金额的2%计算。6月11日,被告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欠原告股份利息24000元,每月30号前还2400元。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续借协议》将转让款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2%计算。2014年6月前全部利息已付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及2014年7月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公司未成立,经双方协商原告转让股份金额22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无现金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立写欠条、双方签订续借协议,并无不当,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欠条和续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4年7月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利息的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本案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768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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