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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缪**及其辩护人江*、黄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得知被告人缪**已经找到出卖枪支的人员后,便来到北流市城区欲请缪**帮助其购买枪支,之后,缪**带李*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民乐岭丫陈*(另案处理)开设的山庄处,经缪**居间介绍,李*以18000元向陈*购买到1支仿六四式手枪及24发子弹。李*在购得该枪及子弹坐车返回钦州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身上缴获该手枪及子弹。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丁*的证言,被告人李*辨认被告人缪**以及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缪**辨认被告人李*以及同案人陈**笔录及照片,证人丁*辨认被告人李*、缪**以及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缪**辨认涉案枪支的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本案中,李*、缪**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积极实施买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缪**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缪**的辩护人提出缪**在本案中是从犯,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本院决定对李*从轻处罚;缪**在本案中处于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本院决定对缪**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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