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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雪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全诉称,其与被告朱*才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朱*才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为5000元,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朱*才,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借条,今借到颜*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朱*才2014年4月26日。见证人:梁*”。被告朱*才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15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张**与朱*才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34000元,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对上述100000元债务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朱**以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于当日支付100000元给被告朱**后,被告朱**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借条,今借到颜**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朱**2014年4月26日。见证人:梁*”。借款后,虽经原告追索,至诉前被告朱**均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朱**共向其支付1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颜**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原告颜**与被告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颜**请求被告朱**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口头上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按上述期间及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付;但本院可支持其要求被告朱*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已支付的15000元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但未提供被告朱**、张**属夫妻关系及上述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颜**;

二、被告朱**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颜**(利息计算方法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已支付的15000元结算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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