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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文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文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文诉称,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曾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暂计算到2016年1月4日;此后的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在月底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5月归还了600元。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钟**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4月底还清,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应从逾期后即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是支付利息,故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来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杨**支付原告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已支付的600元予以扣减。)。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370元,原告钟**负担145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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