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文诉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文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文诉称,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1年3月10日委托被告杨**代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40000元现金,被告杨*让被告杨**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30元/天,即月息为2.25分。被告至今未曾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是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830元(暂计算到2016年1月4日;此后的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30元/天计算);2、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身份适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30元/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每天3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追讨归还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钟**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的借款没有被告杨*的授权委托书,借款也是交付给被告杨**的,《借条》也是被告杨**立写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杨*,故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是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杨*与被告杨**一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25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杨**支付原告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钟**要求被告杨*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1060元),由被告杨**负担915元,原告钟**负担145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