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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黄*、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份有**与被告黄*、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以下简称龙**司)、广西真龙真凤仿古家俱有**(以下简称真**司)、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以下简称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龙**司及真**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龙**司、真**司、骏**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2%,借期2个月。被告龙**司、真**司、骏**司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息1950000元(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37166元从2011年9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262834元从2011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龙**司、真**司、骏**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好公司、黄*、真**司共同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借款,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37166元后,再向被告黄*支付2262834元;2、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因此逾期利息即使支付也只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已经偿还本金77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4、被告龙好公司、真**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骏**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被告黄**被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借款人)、龙**司(保证人)、真**司(保证人)、骏**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0035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期满后还清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初建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违约金千分之一点五;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但是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乙方)、案外人南**限责任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丙方陆续借到流动资金2262834元;二、乙方从丙方借到的钱款由甲方代为归还,甲方承诺在2011年10月8日前将乙方向丙方的借款2262834元汇至丙方指定账户。三、丙方指定账户:户名周**,账号:60×××08,开户行:中国银**路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420000元,之后又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2262834元。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9月30日支付的420000中的237166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本金。被告黄*则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黄*于2011年10月8日向案外人周**转账支付2262834元,用途为“还款”。

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龙**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函》,表示愿意按每月2.5%计算利息,本金从2013年12月8日起每月8日归还100000元。

原告还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骏**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被告骏**司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以被告黄*欠款为由,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黄*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黄*还分别通过案外人黄宋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120000元,通过宋**于2012年3月30日还款200000元,通过宋**于2012年5月2日还款120000元,通过黄琬秋于2013年3月20日还款30000元。上述还款合计为770000元。庭审中,被告黄*称上述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黄*的还款770000元,但主张该款为被告黄*支付的利息。

再查明,被告龙好公司与原告存在一笔本金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称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是: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42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再于2011年10月1日支付1000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支付给黄*的420000元扣除本案借款2500000元中的237166元及另案借款1100000元中的100000元后还剩82834元,系被告黄*的个人借款,并且已经偿还。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黄*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认;三、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四、被告龙好公司、真**司、骏**司对被告黄*的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黄*、龙**司、真**司、骏**司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420000元,之后又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2262834元。被告黄*对2262834元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420000元,虽然被告黄*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非针对本案借款行为。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黄*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黄*提出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237166元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黄*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被告黄*应据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黄*已向原告偿还了770000元。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期满后还清贷款本息。故上述77000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有余额的抵扣本金。对利率的问题,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原告据此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被告黄*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第一笔还款日即2012年1月16日止共101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151500元,经抵充2012年1月16日偿还的120000元,尚余本金2500000元、利息31500元待还;

2、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被告第二笔还款日即2012年3月30日止共74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111000元,经抵充2012年3月30日偿还的200000元,尚余2442500元本金待还;

3、以本金244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被告第三笔还款日即2012年5月2日止共33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48361.5元,经抵充2012年5月2日偿还的120000元,尚余2370861.5元本金待还;

4、以本金2370861.5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日起至被告第四笔还款日即2013年2月6日止共280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398304.73元,经抵充2013年2月6日偿还的100000元,尚余本金2370861.5元、利息298304.73元待还;

5、以本金2370861.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被告第五笔还款日即2013年3月20日止共42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59745.71元,经抵充2013年3月20日偿还的30000元,尚余本金2370861.5元、利息328050.44元待还;

6、以本金2370861.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第六笔还款日即2013年12月2日止共257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365586.84元,经抵充2013年12月2日偿还的50000元,尚余本金2370861.5元、利息643637.28元待还;

7、以本金237086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被告第七笔还款日即2014年1月13日止共42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59745.71元,经抵充2014年1月13日偿还的50000元,尚余本金2370861.5元、利息653382.99元待还;

8、以本金237086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被告第八笔还款日即2014年3月22日止共68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96731.15元,经抵充2014年3月22日偿还的100000元,尚余本金2370861.5元、利息656651.84元待还。

因此,根据上述计算抵充,截止至2014年3月22日,尚欠本金余额为2370861.5元、利息为656651.84元,该款应由被告黄*向原告偿还。另因被告黄*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370861.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龙好公司、真**司、骏**司对被告黄*的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龙好公司、真**司辩称其为一般保证担保,且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好公司、真**司、骏**司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龙好公司、真**司认为其为一般保证担保的说法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龙好公司、真**司的保证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被告黄*取得借款本金2500000元之日即2011年10月8日起算。同时,被告龙好公司、黄*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函》,承诺从2013年12月8日起每月还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被告龙好公司在《函》上盖章即视为其同意按新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龙好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与原告就变更还款期限经过被告真**司的书面同意,故被告真**司对被告黄*借款债务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真**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骏**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被告骏**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好公司、骏**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0861.5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为656651.84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370861.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四、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共计42750元,由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黄*负担40000元,被告广西龙好凤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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