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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谈婚,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丁。××××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后因孩子入户问题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赌博不良恶习,以致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婚生子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因被告的阻止,再也没有见过婚生子女。原告月收入两千多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刘*与被告梁*甲离婚;2、婚生子梁*乙、梁*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梁*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北流市山围卫生院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2015)北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丁。××××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婚生子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原告月收入两千多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一定了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感情慢慢变淡,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且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婚生女梁*丙由原告刘*抚养,婚生子梁*乙、梁*丁由被告梁*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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