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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汉能与上林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能不服上林县三里镇人民政府(下称三里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三里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里镇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里镇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三政监(2015)第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韦*能未经批准,在云姚村塘利庄建设的养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韦*能户2015年6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并告知韦*能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拆除决定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依法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韦*能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三里镇政府向其作出了三政监(2015)第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6月2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位于云姚村塘利庄的养殖场。若逾期不提诉讼、不复议、不自行拆除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依法拆除。原告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是原告是在本庄集体土地上进行农业建设,搞农业养殖业,养殖场没有固定的建筑物,只是临时搭建的养禽舍。而且原告是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与本村的承包户梁**取得该片土地的承租权来建设养殖场,并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做的是农业建设,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也没有固定的建筑物,一些临时建设只是为了养殖场的需要,不属于违法建设。同时,被告作出的三政监(2015)第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三里镇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三政监(2015)第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本庄集体进行土地流转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三里镇政府未作答辩,于2015年7月29日向我院提交了一份其作出的三政撤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但未提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韦*能向本院提交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与被告作出的三政撤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相佐证,均系被告三里镇政府所作的真实存在,以上两份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三里镇政府作出了三政监(2015)第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韦*能户未经批准,在云姚村塘利庄建设的养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韦*能户于2015年6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若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拆除决定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依法拆除。韦*能于当日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三里镇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三政监(2015)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被告三里镇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三政撤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以《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上有误为由撤销2015年6月16日本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文号:三政监(2015)010号)。并于当天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该《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送达给韦*能。但韦*能拒不签收,被告已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该《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留置给原告韦*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均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答辩并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由于被告三里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以证明自己所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合法行为,只是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三政撤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了原告韦**,该《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以程序上有误为由将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撤销。故应认定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鉴于被告三里镇政府已于2015年7月27日自行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现原告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上林县三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监(2015)0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林县三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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