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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宁市**有限公司等与陈**、广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陈**、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广西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钢公司”)、广西捷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公司、飞捷钢公司、捷**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万**公司诉称,××013年5月17日,黄**、万**公司向陈**、飞**公司出借700万元,用于飞**公司经营,飞捷钢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保证范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将668.5万元汇入陈**指定的银行账户,而各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013年9月18日,飞**公司、杨**、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且另行支付违约金81万元。××013年11月9日,飞捷钢公司向黄**出具一份《还款说明书》,载明:“本公司委托黄**于××013年10月30日通过黄**账户转帐人民币××00万元,此款是本公司归还向你借款项的一部分”。遂黄**、万**公司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01××)青民二初字第××××0号案件的诉请中主动扣除对借款本金××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然而,在(××01××)青民二初字第××××0号案判决前夕,案外人黄**否认受飞捷钢公司的委托,称其之前转入的款项并不是代飞捷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遂要求黄**退回该××00万元,黄**已向案外人黄**退回该款项,故应当视陈**、飞**公司等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00万元及利息未还。此外,黄**在(××01××)青民二初字第××××0号案件中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捷**司对上述债务承诺偿还。综上,黄**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陈**、飞**公司、飞捷钢公司、捷**司共同向黄**偿还借款本金××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013年6月9日起暂计至××01××年9月8日,共60万元,之后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陈**、飞**公司、飞捷钢公司、捷**司共同向黄**支付违约金81万元;3、陈**、飞**公司、飞捷钢公司、捷**司共同向黄**偿还律师代理费××6.××65万元;××、陈**、飞**公司、飞捷钢公司、捷**司对本案债务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及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企业材料,3、身份证,××、企业咨询单,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各方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逾期利息、担保等内容作了约定;6、转账单、收条,拟证明黄**已交付借款本金668.5万元;7、承诺书,拟证明陈**、飞**公司承诺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金额;8、《还款说明》,9、民事判决书,证据8-9拟证明飞捷钢公司向黄**告知案外人黄**代还借款本金××00万元,黄**在(××01××)青民二初字第××××0号的诉请中主动扣除该款项的事实;10、声明,11、转账单,证据10-11拟证明案外人黄**否认其接受飞捷钢公司公司的委托代偿借款,黄**于××01××年8月××0日退还该款项;1××、承诺书,拟证明捷**司承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13、授权委托书、律师费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黄**支出律师代理费。当庭提交证据:1××、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黄**支出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飞**公司、飞捷钢公司、捷**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013年5月17日,黄**、万**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陈**、飞**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飞捷钢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黄**、万**公司向陈**、飞**公司出借7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31.5万元,其余668.5万元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期为××0天,自××013年5月××0日至××013年6月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甲方可要求丙方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丙方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甲方后止担,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偿还款项,如逾期超过3天仍不能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属乙方违约,乙方应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于××013年5月××0日向陈**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共计668.5万元。××013年11月9日,飞捷钢公司向黄**出具一份《还款说明》,载明:“本公司委托黄可儿于××013年10月30日通过黄可儿账户62×××19向你的银行卡(卡号62×××15)转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000000元)。此款是本公司归还向你借款项的一部分”。××01××年1月××××日,黄**、万**公司以飞**公司逾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01××年5月30日作出(××01××)青民二初字××××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作如下认定:“因庭审过程中,经二原告确认已收到前述××00万元,并认可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且二原告并未在本案主张前述××00万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涉案借款本金中以现金交付的31.5万元实际并未交付,即未实际出借,故涉案借款的本金应确定为××68.5万元”,并作出判决如下:1、陈**、飞**公司向黄**、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5万元;××、陈**、飞**公司向黄**、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8.5万元为基数,自××013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陈**、飞**公司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99万元;3、飞捷钢公司对陈**、飞**公司的上诉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飞**公司追偿。

裁判结果

上述案件诉讼中,案外人黄**向黄**提出其于××013年10月30日所汇××00万元款项并非代偿借款,要求退还。遂黄**退还了上述款项。××01××年8月××0日,黄**于出具《声明》确认退还事实,陈**与飞**公司、飞捷钢公司亦予确认,同时,飞**公司、飞捷钢公司承诺归还欠款。同日,捷**司向黄**出具一份《承诺书》,其承诺共同偿还陈**、飞**公司、飞捷钢公司对黄**、万**公司的债务。(××01××)青民二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黄**于××01××年8月××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飞**公司、飞捷钢公司、捷**司共同向黄**偿还借款本金××00万元、利息60万元(暂自××013年6月9日起计至××01××年9月8日)及违约金81万元,并承担二次案件律师代理费损失××6.××65万元,其中(××01××)青民二初字第××××0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1.965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陈**、飞**公司逾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院作出的(××01××)青民二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确认黄**、万**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为668.5万元。由于飞捷钢公司称其委托黄**向黄**偿还借款本金××00万元,黄**确已转款,致使黄**、万**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对该款项未予主张,遂本院由此认定陈**、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8.5万元,对该××00万元款项未作处理。本案中,黄**、万**公司虽对同一借款合同关系再次起诉,但本案诉请与前述案件诉请不相同,并未否定前述案件判决结果。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陈**、飞**公司尚欠黄**、万**公司借款本金××00万元,黄**、万**公司要求陈**、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经本院综合认定,黄**、万**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者合计数额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00万元为基数,自××013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再次,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此项费用实际属于借款人应承担的范围,故陈**、飞**公司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赔偿。黄**、万**公司为追收《借款合同》所涉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65万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01××)青民二初字第××××0号案件的律师收费不应超过135550元,本案的律师费不应超过79500元,故陈**、飞**公司应赔偿律师代理费共计××1505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飞捷钢公司与捷**司的责任问题。从《借款合同》内容看,飞捷钢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飞捷钢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捷**司出具《承诺书》,明确作出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捷**司应对陈**、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广西**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黄**、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00万元;

二、被告陈**、广西**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黄**、南宁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00万元为基数,自××01××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陈**、广西**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5050元;

四、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广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西**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广西捷驰**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广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广西**限公司、广西飞**有限公司、广西捷驰**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600元,原告黄**、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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