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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梁*等与李**、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刘*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及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江**,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李**、刘*与余*开始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同年5月28日晚9时许,刘*邀被告人李**、李*等,乘坐李**驾驶的小车前往武宣县城寻找余*核对“六合彩”底单。当晚11时许,李**、刘*、李*与余*及其男朋友刘**在武宣县中医院旁“新奇宾”服装店门前见面,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将余*推倒在地,被害人刘**见后即上前帮忙,与刘*发生扭打,李**、李*见状也上前用拳头连续猛击刘**的头部、脸部,将刘**打倒在地。刘**倒地后,李**踢刘的脸部、颈部后才逃离现场。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李*抓获,被害人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头部外伤引起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5月29日凌晨,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刘*、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刘*甲诉请被告人李**、刘*、李*赔偿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1407元(含已经支付的170000元)。

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赵**提出:李**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刘*辩称是对方先动手,他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江**提出:刘*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李*辩称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黎**提出:李*是从犯,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认定李*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李*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刘*作为上家开始向余*收购“六合彩”码单进行赌博,后刘*、李**怀疑余*修改彩民的码单冒领奖金。5月28日,被告人刘*、李**、李*到武宣县城找余*核对彩民报码底单。余*将刘*等人欲核对彩民报码底单之事告知男友刘*戊。当日23时许,刘*戊用电话联系刘*到武宣县中医院大门口附近核对底单。刘*、李**、李*即驾车到武宣县中医院大门附近的“新奇宾”服装店前与刘*戊、余*见面。见面后,刘*要求余*提供彩民报码底单进行核对,遭到余拒绝。为此发生争吵推搡,刘*将余*推倒在地上。刘*戊见状上前动手打刘*,李**也上前用拳头猛击刘*戊左侧头部,双方发生互殴。李*帮助李**与刘*戊对打,将刘*戊打跌倒在地上,李**继续对倒在地上的刘*戊进行踢打。李*上前阻止后,李**才逃离现场。刘*继续与余*对打。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刘*、李*抓获。被害人刘*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戊系头部外伤引起颅内出血死亡。次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刘*甲诉请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2015年9月7日,李**、刘*、李*的亲属已给付被害人亲属刘**、梁*、刘*甲170000元(含丧葬费3万元),取得了刘**、梁*的谅解。2016年1月13日,李**、刘*、李*的亲属再次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已交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衣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李**、刘*、李*的衣物、鞋子和刘*所有的型号为mlnote魅族手机一部。刘*对他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手机进行了指认。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26分,武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谭*电话报警称,在武宣县鞍山路中医院旁边有人打架。接警后,武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城南警务站出警处置。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李*、刘*抓获。次日,李**到城**出所投案。

(3)医院疾病证明书、抢救记录、死亡记录。证实刘*戊被诊断为:1.心脏骤停;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9日0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户籍证明。证实李**出生于1978年12月10日;刘*出生于1982年3月10日;李*出生于1971年9月9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刘*与李**、刘*戊,李**与黄*,刘*戊与余*、刘*丙有通话联系。

(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9月7日,三被告人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170000元(即丧葬费30000元、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亲属刘**、梁*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证人证言

(1)余*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她男友刘*戊约刘*到武宣县中医院大门口附近商谈核对彩民报码底单。因担心被打,她和刘*戊便通知刘**、刘**到场。见面不久,刘*和她发生争吵,刘*戊见状上前帮腔。争吵中,李之海用手捶打刘*戊左侧头部,不久刘就被打倒。她欲过去帮忙,被刘*拦住,她便和刘*对打,见打不过就跑去找刀。刘*见她拿刀便过来拦抢,不久民警就到了。她和刘**、刘**将刘*戊送中医院抢救。次日0时40分,刘*戊经抢救无效死亡。

(2)刘**证实,他曾用名为刘**;刘**曾用名为刘文意。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刘**、余*让他赶往武宣县中医院门口。到达后,见余*被刘*推倒在地,他便将刘*推倒。刘*爬起后打他,他还了两拳。民警赶到现场将刘*和李*控制,他和刘**将刘**送至医院抢救。

(3)刘*丁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刘**说刘*戊喊他们去中医院门口。到达后,看见刘*甩开刘**往他所在方向逃跑,他便用摩托车将刘*拦下,刘*和李*被赶到的民警控制。他和刘**送刘*戊到中医院抢救。

(4)谭*证实,案发当晚23时29分,她发现有人在她经营的“72变”服装店旁打架便报警。后得知是刘*戊与人打架,刘被打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5)翟*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他驾车路过武宣县中医院东一巷路口附近,见一男一女在推搡或打架,还有一人倒在人行道与公路交界处,被旁边的一人或两人不停地殴打。在警车快到现场时,打架才停止。后一穿浅色衣服的男子跑往华奇大酒店方向,其他人将倒地的人送往中医院抢救。

(6)黄*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李**告诉他与人打架的事情后,他送李**到城**出所投案。

(7)林*证实,2015年5月28日,刘*邀他、李**、李*找余*核对六合彩底单。同日23时许,他们到武宣县中医院附近和余*见面。后听说刘*、李**、李*在中医院附近将余*男友打死。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供述,2015年5月10日左右,他和刘*作为上家向余*收购“六合彩”码单,由刘负责和余交易。因怀疑余*修改彩民码单冒领奖金,他和刘*、李*、林*于2015年5月28日23时许驾车到武宣县中医院找余核对彩民报码底单。见面不久,他见余*、刘*戊与刘*发生推搡,觉得很气愤,就用拳头打刘*戊左侧头部,致刘跌倒在地。刘*戊倒地后抱头喊叫。他很生气就踢刘的颈部,后被李*上前阻止,他才逃离现场到黄*家。逃离后,打刘*电话,刘*喊他投案。他同意后,黄*送他投案。

(2)刘*供述,他和李**作为上家向余*收购“六合彩”码单。2015年5月28日22时许,他和李**、李*、林*驾车找余*核对彩民报码底单未果。23时许,余*男友刘*戊打电话叫他们到武宣县中医院大门口附近核对底单。到达后,林*借口离开。见面后因余*拒绝核对底单且骂人,他将余推倒。后被刘*丙踢倒在地,他爬起后就和余*、刘*丙对打,李**、李*和刘*戊对打。他逃跑时被电动车撞到,后他和李*被民警当场抓获。

(3)李*供述,案发时刘*戊穿红色运动服。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刘*和李**邀他和林*到武宣县城找余*核对彩民报码底单。因不见余*,他们就到县城广场附近吃夜宵。期间,刘*接了电话,邀他们去武宣县中医院大门口附近和余*谈判。见面后,发现对方为刘*戊与余*。不久双方发生争吵,刘*推开余*,刘*戊便打了刘*一拳,刘*反击,李**也上前打刘*戊。后刘*和余*对打,他就去帮李**打刘*戊,不久刘被打倒,李**又上前踢了刘一脚,被他劝止后,李**才逃离现场。他还将压在刘*身上的男青年推开,民警将他和刘*当场抓获。

5.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为:1.蛛网膜腔弥漫出血,脑干实质浅层出血,脑水肿,细胞水样变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I-III级,心肌萎缩变性,间质水肿。3.送检组织器官死后变化。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戊左额部、下领中央、后枕部头皮、左颈部、左肩部、右手从腕关节至右手掌背侧、右膝关节、左膝关节各有一表皮擦伤;下嘴唇右内侧有一挫裂伤;后枕部头皮、左手掌背侧各有一皮下瘀血。刘*戊左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脑室出血,左脑室内可见血块,符合外伤引起脑血管破裂所致的颅内出血。鉴定意见为刘*戊系头部外伤引起颅内出血死亡。

(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刘*戊所穿红色运动衣、裤上的血迹和现场2号血迹均为刘*戊的血迹;刘**穿中裤、现场1、3、4、5号血迹均未检出刘*戊基因座的基因型;刘*戊与刘*乙、梁*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遗传规律。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20号“新奇宾”服装店前。现场遗留有五处血迹,侦查人员依法对现场血迹进行提取;在“新奇宾”门前人行道的路檐下提取到一双黑色皮质凉鞋。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刘*、李*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刘*对案发时所持手机及手机内容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辨认出李**、李*、刘**、余*、刘**;余*辨认出李**、刘*、李*;刘**辨认出被害人刘**系其胞弟。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采集了刘**、梁*的血样,用于DNA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刘*、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李**殴打被害人刘*戊头部,致刘*戊倒地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害人刘*戊制止冲突方式不当,但并无过错。辩护人赵**、江**、黎**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李*系被民警当场抓获,不构成投案自首,辩护人江**、黎**提出被告人刘*、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因共同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梁*、刘*甲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乙、梁*、刘*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共234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给付被害人亲属170000元,审理时再补偿15000元,所赔数额已超过三原告人的合理诉求,对超出部分按自愿补偿处理。鉴于李**、刘*、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李**投案自首和刘*、李*系从犯,决定对李**从轻处罚;对刘*、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刘*、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4元(已赔),超过部分视为自愿补偿。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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