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限公司与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公司、北京甲**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西)有限公司(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宝岛爱之味)、北京甲**有限公司(简称甲京**公司)、南宁福隆**责任公司(简称福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3日及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谢**、覃*,被告宝岛爱之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承租位于南宁市朝阳路某广场一层17间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产公司委托被告甲京**产公司和被告宝岛爱之味对某广场1-3层的房产进行装修、招商以及运营管理。2011年8月14日和8月17日,被告甲京**产公司和被告宝岛爱之味组织饶*、张某某等保安和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措施非法强行进入由原告经营的位于某广场药店,毁坏药店的天花板、吊顶,损毁货柜展台等设施设备,由于被告甲京**产公司和被告宝岛爱之味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造成原告药店内的药品全部遭受污染,无法继续销售,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经鉴定和评估,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1547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4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租赁某广场1层从事经营,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

2、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宝岛爱之味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福隆**公司委托宝岛爱之味对某广场所有房产进行装修;

4、福隆**公司委托授权书,证明福隆**公司委托甲京**公司和宝岛爱之味经营管理某广场1-3层;

5、饶*询问笔录;

6、张某某询问笔录;

7、李**询问笔录;

8、张**询问笔录;

证据5-8共同证明甲京**公司和宝岛爱之味开会决定对原告药店非法采取强制措施,实施了侵权行为;

9、现场勘验照片;

10、侵权行为光盘;

证据9-10共同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1、鉴定结论;

12、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给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

13、南宁市**管理局对损毁药品的复函;

证据11-13共同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数额。

14、不起诉决定书(注:原告庭审中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宝岛爱之味辩称: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岛爱之味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授权委托书》,(注:被告宝岛爱之味庭审中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

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的事实、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应将租赁标的交还给被告宝岛爱之味;

4、《函》二份,证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产公司已经送达通知给原告并要求其停止营业、搬离的事实;

5、照片,证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仍强行占有被告**产公司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宝岛爱之味对原告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到某广场地下室存放、堆存的事实;

6、通知,证明经被告宝岛爱之味多次通知原告领取物品未果的情况下,在《南国早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限期领取物品,并声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7、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南宁**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法院(2012)兴执字第514号公告,证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产公司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产公司辩称:1、被告**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已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并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内容原告应搬离租赁的铺面,但原告拒不搬出铺面,由于原告不搬迁行为严重影响由被告宝岛爱之味经营的某广场全部铺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宝岛爱之味不得不自行采取救济措施,三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三被告的人打砸其药店,经公安机关查实,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宝岛爱之味公司的行为是正当合法;3、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宝岛爱之味公司清理原告租赁的场地时已经腾出专门的地方并专门保管原告物品,多次通知原告后其拒不领取,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是公安局的鉴定书,该鉴定书只能作为是否构成刑事案件依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5、被告**产公司与其他两被告的关系是被告**产公司委托被告甲京邑公司对属于被告宝岛爱之味经营的房屋进行装修,属于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被告**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产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甲京**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有:1、委托授权书;2、关于广西老**有限公司原租赁商铺的情况汇报;3、通知(2011年7月21日);4、通知函;5、限期整改通知;6、情况说明;7、饶*的讯问笔录;8、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和辩认笔录;9、李**的讯问笔录;10、张**的讯问笔录;11、现场照片;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3、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的函;14、南宁市**管理局的复函;15、鉴定聘请书;16、价格鉴定结论书四份。

依被告宝岛爱之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药品、物品、日用品及装修等损失进行鉴定,广西中**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中硕估字(2014)第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更多的关于涉案物品、日用品、装修等资料,无法对以上几个项目进行评估,本次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涉案药品;结论:放置于南宁市朝阳路68号某广场某商场地下停车场的药品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8月7日时的市场价值合计25470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并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存在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甲京**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宝岛爱之味和被告**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已由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505号判决解除并已经生效,该租赁协议均不具有效力。证据3-10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1-13只是通知书,不是鉴定结论,内容中没有鉴定物品的价值及损害物品的数量,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告知当事人的通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产公司在双方产生纠纷前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证据2是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并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故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中有被告宝岛爱之味、被告**产公司的盖章,是被告宝岛爱之味向原告和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发出,内容涉及证据1中租赁的商铺,且与本院向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调取的证据1-6核对无异,故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13与本院向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调取的证据7-16核对无异,内容是三被告相关人员实施行为后,公安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故证据5-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证明内容是一致,合同约定了双方有权利和义务。被告**产公司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产公司提供证据1与原告提供证据1一致,且原告与被告**产公司、宝岛爱之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及被告**产公司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判决生效后其应通过合法的程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毁坏是过错。被告**产公司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本院认为,证据3、7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收到函件后不等于被告就可以采取打砸等非法行为,从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且南宁**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被告福隆**公司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无强制执行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福隆**公司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是被告被告福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原告工作人员也签字收到,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现场抢搬药品,使用的是编织袋,采取混装,没有任何区分,这个照片是用纸箱,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药品是否为原告处搬出的药品无法确认,对里面药品质量无法确认,从该照片反而证明了三被告放置药品的地点即地下室不符合药品储存条件。被告**产公司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照片中可确定该位置是位于某广场地下室,物品是属原告原销售的药品,故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宝岛爱之味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没有多次通知原告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在原告能够送达的情况下,被告以登刊报纸的形式将通知送达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不能作为已经送达了通知,故通知的内容没有起到效力作用,同时南宁市公安局已经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这部分药品应作为赃物,不是由被告与原告直接交接,我方也通知公安局,由公安局共同对药品的数量、质量核实后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宝岛爱之味对被告**产公司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通知刊登在2011年10月28日的《南国早报》中,在该时间内公安部门已刑事立案,被告应以公安部门采取的措施为依据,且该通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故证据6本院不确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宝岛爱之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产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7、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下文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论证,各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不再重复论述。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宝岛爱之味出具,宝岛爱之味对此亦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4-6,被告宝岛爱之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事件发生前,证据5是判决生效前,证据6是应公安部门的要求写的说明,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宝岛爱之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纠纷由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7-10,被告宝岛爱之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案,饶*等人未被起诉,不存在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所作的笔录不一定真实,所说的只是部分事实,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被告**产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以未被起诉即无侵权行为为理由不具有逻辑必然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为公安机关依职权采取的调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1、12,被告宝岛爱之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照片片面,勘验笔录不符合规定。被告**产公司对本案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所作,检察院不起诉即否定该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系当时情况的真实反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3、14,被告宝岛爱之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函存在指定鉴定目的及暗示目的,该函不符合法定要求,药监局的复函没有依据、草率,不合法。被告**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函先入为主,药监局不具备鉴定资质,药监局与原告是上下级管理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与药监局依职权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5、16,被告宝岛爱之味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中心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错误;被告宝岛爱之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公安机关委托,有指向性,鉴定结论不真实。被告**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作的刑事犯罪证据,因检察院不予起诉,间接否定了该份证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没有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先入为主,结论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原告所遭受损失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价值鉴定,该鉴定委托时间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最为接近,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经公安机关侦查得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产公司因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房屋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产生纠纷,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福隆**公司与老百姓大药房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老百姓大药房没有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福隆**公司没有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甲京**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经被告**产公司、甲京**产公司及宝岛爱之味共同决定,2011年8月14日晚23时许*8月17日2时许,由案外人张某某连同饶*(被告宝岛爱之味的物业副经理)带领保安将原告的药店大门上锁并用挡板将药店门口围起来以阻止药店保安人员进入,饶*则带领保安和施工人员强行进入原告药店,搬离原告租用的17间铺面内的物品,对铺面进行施工改造,导致原告原租赁的17间铺面吊顶、柜台、展台、货架等设备被损坏,部份药品被搬至某广场负一楼,为此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进行调查,公安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将原告原租赁的铺面损坏情况及相关的设备进行了拍照、录像和统计,并委托南宁**证中心对原告遭受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毁坏物品吊顶、柜台、展柜、货架损坏价值82626元;2、针式打印、中药煎药机、饮水机、微波炉、电风扇、中药柜、货架、店内装修、电线路损坏价值72109元;3、日用品、医疗器械损失价值3177元;4、药品损失996809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福隆**公司与甲京**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福隆**公司委托甲京**公司代理租售、营运管理某广场1-3层未售的商场。2010年5月4日,被告甲京**公司向被告宝岛爱之味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事项为:根据甲京**公司与福隆**公司签订的《某广场委托代理合同》并经福隆**公司同意,委托宝岛爱之味代为履行对前述合同项下的项目营运管理等权利义务,授权内容为:全权营运管理某广场1-3层商场的全部铺位。2011年6月30日,被告福隆**公司向被告甲京**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事项为:南宁市朝阳路【某广场】(台湾城爱之味)1-3层商铺的招商、出租、经营、刊登广告管理等。

还查明,被告宝岛爱之味是被告甲京邑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由广西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以三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经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并于2011年7月19日生效后,被告**产公司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共同决定并召集人员强行进入原告原租赁的铺面,对铺面的装修、货柜、设备、药品等进行毁坏和搬运,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三被告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才导致三被告搬运铺面中的药品等物品,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中三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三被告毁坏和搬运原告原租赁铺面的装修、货柜、设备、药品等物品后,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统计和聘请评估部门评估,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合计1154721元,该数额是经过最原始数据进行统计出来,客观真实,评估结论公正和科学,本院确定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为1154721元。被告宝岛爱之味申请评估所得评估结论仅针对现存药品进行评估,而对于铺面的装修、货柜、设备及已不存在的其他药品的损失数额没有进行统计,也没有进行评估,将评估统计清单中药品名称与公安部门现场勘查、原始统计清单中药品名称对比,其药品清单包含在公安部门所统计清单中,经评估认定放置于朝阳路68号某广场某城商场地下停车场的药品价值254706元,该批药品是受损药品的一部分,故具体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公司、北京甲**有限公司、南宁福隆**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4721元的70%即808304.7元,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西)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0%即346416.3元。

案件受理费15192.5元,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西)有限公司负担4558元,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公司、北京甲**有限公司、南宁福隆**责任公司负担10634.5元。评估费9000元,由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