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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责任公司与河池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与被告邓**、河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浩**司的委托代理人腾交宁,被告邓**、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公司(原名为河池市**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经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邓**将其持有的被告万**司90%的股权和位于金城江区河池镇某屯,地号为河池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10万元,原告应于同年5月10日向被告邓**支付定金50万元,定金交付当日上述土地及其建筑物即交由原告使用或收取租金。原告于被告办结股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月内缴清余款;被告邓**保证其拥有的万**司股权及上述土地、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且未存在任何抵押或债务纠纷。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邓**违约,除应全额返还原告已付款额外,还应按当时土地市场价差额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如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已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0日交给被告邓**定金50万元,并开始着手履行协议的相关工作。

本院查明

之后,经原告多方催促,约定办理事项仍无结果,经查证,被告万**司因债务缠身,上述土地、房产已经被金**法院、河**级法院予以查封,合同转让标的早已变成法院执行标的。201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确认自己已违约,由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等损失的违约责任;终止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条款,有关土地房产转让条款继续有效;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在法院尚未了结的纠纷债务74.8万元,待原告取得土地、房产权属证书后付清余款;如遇非原告之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自愿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包括定金、代偿债务及其利息损失和其他费用损失的违约责任。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代为履行债务一事,因无法与被告的债权人及河**级法院、金**法院达成代偿具体数额而告吹。

2012年10月10日,被**公司上述土地房产被河**级法院依法拍卖,经催促,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退给原告定金50万元。此后,双方对被告违约赔偿一事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转让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土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万顺公司返还原告1倍定金42万元(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210万元×20%);3、被告万顺公司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70488元(50万元×6.4%×1.5×536天÷365天);4、被告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法登记企业;

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4、《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前后变更登记的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司为合法登记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司身份;

7、《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万**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2)转让合同标的额及被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8、《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转让标的股权的变更情况;(2)被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变更为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是有关代偿债务的关系;

9、《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转让标的被法院查封、执行情况;

10、《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收到原告定金50万元的事实;

11、《广西某拍卖公司拍卖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合同转让标的经法院拍卖,原告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的事实;

1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万**司、邓**辩称,一、原告浩航公司在与被告万**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已知情争议地和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二、原告诉称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确认自己已违约,不是事实。三、合同标的之所以无法履行转让,原因在于原告违约,没有依《补充协议》履行代偿债务。四、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六、原告请求邓**负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万**司、邓**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法人代表是邓**;

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万**司的代码证号为XX-8;

3、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股权、土地转让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办好过户手续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原告未按时付清转让款,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逾期3个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4、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享有河池镇某屯使用面积104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期200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0X)第XX号;

5、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享有河房权证字第××号座落在河池镇红沙村被告使用的红沙-X-X号土地上房屋产权,性质为股份制企业房产;

6、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约定解除股权转让部分;(2)由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交易金额范围内,代为处理给付在金**法院和河池**民法院执行债务24.8万元和50万元,将款存入法院账户,然后法院解除争议地查封后,被告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前把两证过户到原告名下。6个月后原告付清扣除定金,代付债务等费用后的余款给被告;(3)若由于上述代偿债务之外的官司或其他非原告原因影响到该协议的履行,则甲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含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各项损失(含代付债务);

7、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移交被告公司公章一枚;

8、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依协议将万**司的执照等6份证件移交给覃**;

9、企业变更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了被告企业变更为原告的手续;

10、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汇入退购土地款50万元人民币,原告接受退款,双方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11、民事裁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环江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其享有的河池镇某村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约20万元楼房于2003年10月15日被金**法院查封;

12、民事裁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河池镇某村的一栋三层综合楼(产权证号:00052XXX)因被告与苏*工程款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金**法院查封;

13、执行裁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广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其享有的河池镇某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0X)第XX号土地及地上三层楼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被河**院于2010年9月30日查封;

14、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本协议,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对其它无效;

15、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河**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本裁定,内容是因万**司未能履行2010年7月24日裁定执行的债务,而裁定拍卖万**司在某村的房地产;

16、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2日,河**院以河中鉴通(2012)第X号《通知》文,通知邓**于同年5月25日到中院参与选择鉴定机构;

17、督办函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30日,广**高院以(2012)桂执督字第XX号《督办函》督促河**院尽快督办执行苏*与万**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18、答复函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3日河**院作出一份答复函,同意万**司2012年9月4日向中院提出的申请,由该公司自行处置被法院查封的万**司在河池镇某村的房地产;

19、拍卖成交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万**司享有的河池镇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拍卖成交价为300万元;

20、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司与苏*、杨*在法院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确认被告万**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4.8万元。苏*同意放弃利息82932.54元,终结执行;

21、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司与环江县**责任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被告只付工程款19.5万元,放弃逾期利息17.5万元;

22、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认为争议地有升值空间才购买;(2)原告是出于帮被告走出债务关系才同意代偿的;(3)原告承认自己实际没有为被告代偿74.8万元的债务;(4)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退回的定金,并认为双方不可以继续合作下去,说明双方均认可合同终止。

被告万**司、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万**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人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的第二点有异议,不符合事实,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双方的违约责任,不仅是被告的违约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变更说是被告确认的不是事实,违约责任应以第五条约定为准,但被告实际上没有违约,第一个协议中没有约定标的物过户的时间,故不能过户不是被告的违约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明的对象无异议,从证据来源看,无法反映是原告从档案局中调取;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的原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说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万**司、邓**提供的证据1、2、3、4、5、6、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退的5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的协议已经终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的第4项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均认可已经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

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座落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某村的【河国用(200X)第XX号】土地使用权及【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万**司。

2003年10月15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金**初字第6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河池镇某开发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约价20万元的房产。2008年9月2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万**司所有的【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2010年8月30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封被告万**司所有的【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2010年9月30日,因被告万**司与广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河池市某企业技术开发公司、河池市某工程综合养殖总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池**民法院作出(2009)河市执字第1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万**司所有的【河国用(200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及【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2011年5月6日,河池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浩航公司(乙方)与被告邓**(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河池市**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以及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某屯的面积104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该地块实建面积以金城江区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河国用(200X)第XX号】及房产证【河房权证字第××】为依据。……三、使用期限以国土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至20XX年X月X日。四、上述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转让总价款为210万元,乙方应于2011年5月10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0万元,甲方获此款后应于同日将该地块及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交给乙方使用或由乙方收取租用资金。甲方与乙方同时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东变更相关手续,乙方拿到过户好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以及河池市**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之后,三个月内缴清全部转让款。五、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保证河池市**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该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权属归甲方所有,在转让股权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前甲方保证没有将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进行抵押,也不存在其他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上述股权及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转让交接后因甲方发生在转让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六、其他约定。1、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第1、2款的规定,没有履行义务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除应向乙方全额返还已付的转让款外,还应按当时的土地市面上价值向乙方补齐差额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落款处甲方系被告邓**个人签名,旁边加盖被告万**司公章。2011年5月10日,被告邓**收到原告浩航公司支付的50万元定金,并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据上载明该50万元整为原告购买【河国用(200X)第XX号】及【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地产的定金。

2011年5月11日,被告邓**将被告万**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等公司证件移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覃**,覃**在清单的接收人一栏签名。2011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覃**书写收条给被告邓**,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邓**交来万**司公章壹枚。”2011年5月26日,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邓**变更为覃**,股东由邓**变更为河池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邓**。2011年5月30日,河池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原告浩航公司。但在本案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之前,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已经变更回被告邓**。以上企业信息变更,均已在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2011年11月30日,原告浩航公司(乙方)与被告邓**(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因甲方的原河**业公司在金**法院及河**级法院均有官司未了结,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已实际造成邓**违约,根据合同法的“定金法则”,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定金100万元并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包括定金利息损失和其他费用损失等)。……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有关股权转让部分终止履行,仅履行协议中的【河国用(200X)第XX号】土地使用权及【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物所有权以及构筑物与设施所有权转让部分。二、甲方承诺甲方原公司的债务官司在金**法院有两单,在河**级法院有一单。三、甲方在金**法院两单官司债务为24.8万元,在河**级法院的一单官司债务为5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以上债务,经与两级法院协调,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在股权转让协议交易金额范围内为乙方处理以上债务,乙方分别将24.8万元及50万元存到法院指定账户后,在法院解除对【河国用(200X)第XX号】土地使用权及【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物所有权的查封后,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办妥以上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变更到乙方名下的手续,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拿到过户好的相关凭证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五、若由于甲方上述三单债务官司之外的其他官司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影响到该协议的履行,则甲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除双倍返还乙方定金100万元外,并赔偿乙方的各项损失(包括定金与代处理债务共计124.8万元,实际金额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和其他费用损失)。六、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因代偿债务一事未能谈妥,原告未能代被告偿还24.8万元及50万元的债务,被告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查封的本案涉诉房地产。2012年9月25日,依法受河池**民法院委托,广西某拍卖有限公司在河池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河国用(200X)第XX号】土地使用权及【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2012年10月10日,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经广西**限公司拍卖,以300万元价格成交。2012年11月5日,被告邓**将收取的50万元定金通过电汇的方式返还给原告浩航公司,并有银行电汇凭证注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退购土地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就与本案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二被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月7日,原告浩航公司以修正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转让已被法院查封且被拍卖执行的土地,其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3、原告诉请被告万**司返还原告1倍定金42万元及赔偿50万元定金的利息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邓**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邓**向原告退还定金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在2014年11月5日前,本案原告第一次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向被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该行为成立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两份协议中涉及的房地产均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原、被告明知该情况仍在未经查封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协议转让该房地产,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四)、第(五)项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因此不存在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再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万**司返还1倍定金及赔偿50万元定金的利息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综上可知,由于原、被告擅自处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而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万**司返还1倍的定金,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万**司支付定金5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可以支持自被告邓**代被告万**司收取原告50万元定金之日起至返还原告定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付的利息总额的一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万**司应当返还原告50万元定金,而被告万**司占用该资金期间,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知,原、被告在明知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处分,均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故被告万**司除应返还原告50万元定金外(该款被告邓**已代被告万**司于2012年11月5日返还给原告),还应支付占用原告该50万元定金的利息的50%,该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最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的主体,即甲方均载明为被告邓**,且落款处除盖有被告万**司的公章外,被告邓**亦在公章旁边签名。2011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被告邓**系以个人名义收取,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而收据中载明被购买的房地产所有人为被告万**司。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出现“已实际造成邓**违约”的字样。2012年11月5日,被告邓**又以其个人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将应当是由被告万**司收取的50万元定金,以个人名义通过电汇的方式返还给原告。综合以上查明的情况、被告万**司在与原告在履行两份协议时及原告起诉时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邓**一人可知,本案中,被告邓**在与原告履行两份协议时,已经将公司的法人行为与自己的私人行为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虽然两份协议已经无效,但不影响被告邓**在实施以上民事法律行为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邓**应对被告万**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四)、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池市**责任公司50万元定金的利息的50%(该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池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29元,原告负担3129元,被告万**司、邓**共同负担1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657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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