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黄**、中国人民财**市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展诉被告黄**、中国人民财**市永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0日8时29分,原告韦星展驾驶临时南宁××号牌电动车沿白沙大道辅道由壮锦大道方向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在前,当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89-1号前路段时,适遇被告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在后,黄车在实施超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星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韦**因事故于2014年8月20日入住南宁**民医院(以下简称“市**院”),并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16天。疾病诊断: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左上肢过度活动及负重3个月;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门诊复查左肱骨正侧位片,一年后返院行手术取出左肱骨内固定物;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全休壹个月;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于2015年9月21日入市**院住院,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4天。疾病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左上臂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门诊伤口换药,1次/2-3天,术后两周辨诊伤口拆线,四周后门诊复查左肱骨正侧位片;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附疾病证明壹份;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先行赔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即中国人民财**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三即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和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黄**承担全部责任,该赔偿金额合计48951.99元(医疗费30298.99元,伙食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20天×100元=2000元,护理费:20天×99元/天=1980元,误工费:2800÷30天×184天=171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298.9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并能与病历等相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证据第17页中60元的体检费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佐证其异议,另因该体检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和治疗医院内,合情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则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30298.99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住院20天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符合实际,其主张系聘请人员进行护理,并主张按照每天9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并无异议,则护理费为:99×20=1980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于2014年8月20日入院南宁**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5年9月21日入院南宁**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同时举证南宁**民医院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20日和2015年10月25日分别出具5份疾病证明书,5份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每份均建议全休肆周,故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时间共计:16+30×1+7×4×4+4+30×1+7×4=220天,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20天计,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误工时间120天,原告行使处分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为南宁富**限公司的职员,月收入2800元,原告的主张有劳动合同、员工薪资单和收入证明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800元÷30×120天=11200元。

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就医及处理索赔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根据交通路程、次数、单价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20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事故导致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0天,造成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因黄**驾驶的桂A×××××号小车在被告二人保永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二人保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星展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黄**承担相应责任。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02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医疗费30298.99元-10000元=202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黄**负责赔偿。

原告损失中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费用均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进行赔偿。

另因桂A×××××号小车在被告三人保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02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金额,则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进行赔偿。

由于事故后,被告黄**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该8000元系黄**代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三人保广西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韦*展医疗费202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8000元=15298.99元,且由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区分公司直接将8000元支付给被告黄**。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展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星展护理费19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星展误工费11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星展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展医疗费20298.99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星展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展住院营养费1000元;上述六至八项共计23298.99元,因事故后被告黄**已代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该8000元应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区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韦*展医疗费202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8000元=15298.99元,且由被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区分公司直接将8000元支付给被告黄**;

九、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韦**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永新支公司负担40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