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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与杨*、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公司)与被告杨*、吴**、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杨*,被告吴**,被告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梦之岛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区××路梦之岛水晶城一层、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商铺用于经营可丽饼;租赁期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17500元,日租金为564元;租金按季度交纳,每拖延一天按应缴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水电费按供电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同时,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要求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到期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或相当于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以其中较高者为准。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后,被告杨*从2014年7月4日起就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水电费。被告宗**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提交抵扣租金申请函,明确梦之岛西树泡芙商铺欠费用111343.9元,可丽饼商铺欠费用398214.6元,合计509558.5元,并请求以上款项从公司其他货款中予以抵扣。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吴**签订《关于水晶城西树泡芙、可丽饼租金缴纳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场地租赁经营可丽饼、西树泡芙的两个商铺共欠原告509558.5元(其中租金409325元,滞纳金93975元,水电费6258.5元),该笔欠费由吴**偿还。其中,被告杨*经营可丽饼商铺拖欠原告租金89740元,水电费2345.9元,违约金35000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974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5000元、水电费2345.9元,合计人民币127085.9元;3、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同意本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2、本案债务应由吴**承担;3、其愿意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所欠的租金。

被告吴**辩称,1、同意本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2、本案债务应由其承担,不应由杨*和宗**公司承担;3、其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2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扣押在原告处的货款抵扣本案债务,其已支付完本案债务。

被告宗**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吴**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梦之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杨*(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梦之岛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区××路梦之岛水晶城一层、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可丽饼;租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17500元,日租金为564元;租金按季度交纳,每拖延一天按应缴款项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要求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到期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或相当于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以其中较高者为准;水电费按供电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或滞纳金,甲方可以扣留全部或部分租金保证金冲抵,其冲抵金额相当于乙方前述欠费,该冲抵并不能免除乙方仍须支付前述欠费的义务。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还签订了一份《梦之岛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南宁市××区××路梦之岛水晶城一层、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杨*经营西树泡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杨*使用,被告杨*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向原告交过租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宗**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抵扣租金申请函》,申请可丽饼商铺所欠款从其货款中抵扣,但原告没有答复。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吴**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租赁合同》最终经营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用于经营可丽饼、西树泡芙的两个商铺共欠原告509558.5元(其中租金409325元,滞纳金93975元,水电费6258.5元),该笔欠费由被告吴**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所欠款509558.5元包括可丽饼商铺拖欠租金89819元、滞纳金19179元、水电费2345.9元,共计111343.9元。被告杨*愿意按合同约定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涉案欠付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书》、“广**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梦之岛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梦之岛公司与被告杨*、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杨*拖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原、被告经协议约定《租赁合同》最终经营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且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杨*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于2015年2月26日与被告杨*、吴**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原债务人杨*将所欠债务转移给吴**,吴**实际取代原债务人杨*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杨*对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公司虽然向原告发出《关于抵扣租金申请函》,申请可丽饼商铺所欠款从其公司货款中抵扣,但原告当时没有答复,没有构成债务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宗**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吴**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杨*最终经营可丽饼商铺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所欠的租金为89819元、滞纳金为19179元、水电费为2345.9元,共计111343.9元。《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或滞纳金,甲方可以扣留全部或部分租金保证金冲抵,其冲抵金额相当于乙方前述欠费。该冲抵并不能免除乙方仍须支付前述欠费的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杨*当庭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涉案欠付的租金。故,对三被告主张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涉案欠付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即减去被告杨*所交保证金2万元,被告吴**还需向原告支付91343.9元。被告吴**主张其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其扣押在原告处的货款抵扣本案债务,其已支付完本案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27085.9元,本院支持91343.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梦之岛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吴**向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支付债务91343.9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承担799元,被告吴**承担204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2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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