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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蒙*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蒙*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廖*、蒙*乙、蒙*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廖*、蒙*乙、蒙*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蒙某丁。2014年7月1日,田**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1日百色**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2年,被告与其母亲廖*、姐姐蒙某乙、妹妹蒙**与蒙*勇诉争玉凤镇河边无门牌房子,田**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作出(2002)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子归被告母女所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即重建该房,现该房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2006年底至2007年初,原、被告共同将生砖瓦房的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重建。婚后,双方还在玉凤镇加油站附近和河对面种植各一块松木地,每块地有林木约2000棵松木。此外,还有20亩茶果树和两亩地、两亩田。以上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经处理。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归原告使用,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归被告使用;两块松林中的一块归原告所有,20亩茶果树地、两亩地、两亩田对半分;2、双方各自承担未经对方书面签字确认的债务;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252号、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户主是韦*、证明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是夫妻共同财产;3、田阳县人民法院(2002)阳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有一份;4、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早已是夫妻,这两房子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林地的林木应是夫妻共同财产;5、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和手续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建成的河边60平方米房屋,房屋的所有权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户籍证明原件,证明蒙某丙的户籍所在地是广西田阳县玉凤镇统合村东茶屯20号;7、收据原件,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8、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起房子的时候原告借的钱,还有3500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蒙*甲辩称,这两处房屋均是被告和第三人祖上房屋,并非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重建时,由被告以及第三人共五口人申请,建房的格局也是以一家五口人的格局来建设,目前中间房间才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建设资金主要是贷款以及第三人给了约16万元,原告未支出过费用,故该房是家庭共同财产。针对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它的来源是通过诉讼后法院判决所得,法院只认定被告以及第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没有原告,故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也是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两处房屋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土地,也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处分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02)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的来源是被告及第三人是继承祖上得来的,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是借款重建的;3、借条复印件,证明装修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的资金来源;4、建房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房屋建设的详细开支,是由家庭共同承担的;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土地的承包在婚前已承包。

第三人共同述称,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所陈述的一致。

第三人廖*、蒙*乙、蒙*丙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户口是公安机关登记的,与房产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房子是继承得来,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第7页已载明属于家庭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房子通过打官司得到,家庭共同投入,只是申请补贴需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子的收益是被告经手而已;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在建房时未收到这笔钱。第三人廖*、蒙*乙、蒙*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只是证明被告的户籍身份情况,与其证明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6与双方的诉辩事由亦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的证据7只是证明被告收取房屋租金的情况,与其证实的内容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以及第三人建房子时,并不知情,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事后已由原、被告重建,产权已发生变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借钱的事实;对证据4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一个人记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廖*、蒙*乙、蒙*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与判决书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故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只是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贷款项用于房屋建设,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原告不知情,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只是证明被告建房的开支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建房费用是由家庭共同承担,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作上门女婿,与被告及第三人一起生产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蒙*戊。诉争的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系被告及第三人祖屋,2007年,该房屋原生砖瓦房被推倒重建,在下基地前,原告参与建设,在下好地基后,被告外出务工,待房屋建好后回来。现原、被告及其儿子蒙*戊和第三人廖*共同居住在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一起生产生活。位于那么街门口是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现空置。

玉凤镇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是2002年4月5日,廖*(曾用名蒙*练)、蒙*乙、蒙*甲、蒙*丙与蒙**、蒙*玉贵、蒙**、蒙**、黄**和罗**诉争蒙*才夫妇(已故)的房屋所有权,后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蒙*才夫妻的房屋产权归廖*(曾用名蒙*练)、蒙*乙、蒙*甲、蒙*丙所有。判决生效后,于当年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被推倒重建。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蒙*戊由被告蒙*甲抚养并跟随其生活,由原告韦*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后原告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百色**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归原告使用,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归被告使用;两块松林中的一块归原告所有,20亩茶果树地、两亩地、两亩田对半分;2、双方各自承担未经对方书面签字确认的债务;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韦*原籍系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2005年12月30日因结婚由广西大化县乙圩村安份屯迁入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第三人蒙*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未生育小孩前生活在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生育小孩后于2002年2月2日随丈夫一起在田阳县头塘镇联坡屯生产生活;第三人蒙*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未生育小孩前生活在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生育小孩后于2003年10月21日随丈夫一起在田阳县玉凤镇统合村生产生活,并于2006年5月14日将其户口迁入玉凤镇统合村。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是?应该怎么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在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归原告使用,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归被告使用问题。位于广西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66号房屋,原、被告结婚前,是被告蒙*甲以及第三人祖屋,由被告以及第三人居住。××××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居住。2007年,一家人将旧屋推倒重建。建好之后,原、被告及其儿子蒙*戊和第三人廖*共同居住并在该房屋上生产生活。位于那么街门口对河边后门是街道的房屋,是被告以及第三人通过诉讼取得,产权归廖*(曾用名蒙*练)、蒙*乙、蒙*甲、蒙*丙所有。2002年,一家人将该房屋推倒重建。本案中,原告以自己是居民户口的户主为由,主张该两处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合,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韦*所诉求两块松林地中的一块归原告所有,20亩茶果树地、两亩地、两亩田对半分的请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是农村土地经营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双方各自承担未经对方书面签字确认的债务问题。该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有存在未经双方签字的明确债务,应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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