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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陈**、曹**、马*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陈**、曹**、马*、辩护人冯**、黄**、梁*、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冼**、陈**、曹**、马*在柳州市雀儿山路三区2栋楼下,假借替人做法事消灾之名,骗取被害人欧*人民币61800元和一批金银首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陈**、曹**、马*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曹**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冼**、陈**、曹**、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均无异议,但均辩称骗到的现金只有人民币四万余元,且被告人陈**辩称其与被害人欧*到银行取完钱后,欧*曾经回过家换了一个背包,可能有一部分取到的钱落在之前的背包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冼**等四人诈骗到的现金只有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人冼**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冼**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曹**等四人诈骗到的现金只有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人曹**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梁*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等四人诈骗到的现金只有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冼**、陈**、曹**、马*经事先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公园内寻找诈骗目标。看到被害人欧*在公园内锻炼身体,被告人曹**便自称为李医生上前与被告人欧*搭讪,让被害人欧*误以为其是自己以前认识的熟人。随后,被告人陈**自称为李老师,假装和被告人曹**很熟的样子加入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曹**谎称自己的家人病了,被告人陈**遂称自己认识一位神医,可以带被告人曹**去看看,但由于二人系一男一女的缘故需要避嫌,便邀请被害人欧*一同前去,被害人欧*表示同意。被告人曹**、陈**一路上假借聊天套出被害人欧*家中的情况,被告人马*偷偷跟在后面,打电话将听到的信息告诉被告人冼**。被告人曹**、陈**将被害人欧*带至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三区2栋楼下后,被告人冼**假扮成神医的孙子下楼假装偶遇,谎称神医正在给人做法事,让被害人欧*等人在楼下等,且称被害人欧*家中有灾难,需要用现金和金*来做法事消灾,并称被告人陈**是被害人欧*的贵人,要由被告人陈**陪同被害人欧*回家拿钱和金*,做完法事后会将财物归还。被害人欧*信以为真,便与被告人陈**一同回到自己家中拿了存折,随后在被告人陈**的陪同下到柳州市柳北区商业文化广场的中**银行取了现金人民币7800元,尔后,二人又到柳州市柳北区柳北照相馆对面的中**银行欲取定期存款单里的钱,因没有预约未取成功,二人又回到柳州市柳北区商业文化广场的中**银行取到了现金人民币53000元。取完钱后,因被害人欧*忘记拿金*等财物,被告人陈**又陪同其回家去拿。因原来背的包太小,被害人欧*回到家后,更换了一个较大的背包来装现金及金*等财物。被告人马*一路尾随被害人欧*及被告人陈**,并在一旁望风。尔后,被告人陈**将被害人欧*带回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三区2栋处,被告人冼**让被害人欧*将财物全部交给被告人陈**后,又谎称还需要水果、米、衣服等物来做法事,让被告人欧*回家去拿。在被害人欧*离开后,被告人冼**、陈**、曹**、马*等人便携带骗得的现金及金银首饰等财物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除开支付四被告人共同的生活开支外,赃款已平分,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9700元。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冼**、陈**、曹**、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冼**处缴获赃款人民币5200元;从被告人陈**处缴获赃款人民币700元;从被告人曹**处缴获赃款人民币7500元;从被告人马*处缴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及其骗得的金戒指一枚。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14100元及金戒指一枚,现已发还被害人欧*,其余赃款已被四被告人挥霍。被害人欧*被骗的其余金银首饰等财物,现无法追回。

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冼**、陈**、曹**、马*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除了从被告人马某处缴获的一枚金戒指已发还被害人欧*外,其余被骗的金银首饰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以及因参数不详,被骗的金银首饰无法进行估价的情况;被告人曹**的释放证明书现无法调取的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冼**、陈**、曹**、马*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4、被告人冼**的供述,称我们是以算命、替她消灾的方式诈骗老太太的钱的。我们是这样分工的,我是扮演算命大师的孙子,老*(指被告人曹**)负责找目标、接近目标获取目标信任,然后了解目标的个人、家庭情况等信息。阿*(指被告人陈**)负责扮演好人接近目标,然后由老*和阿*带目标到我们事先安排好的地方实施诈骗,诈骗的过程是由阿*(指被告人马*)负责望风。我们骗得那个老太太的现金和三块纪念币,别的我就不清楚了。给完我们先垫付的共同生活开支后,骗得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我分得大约8000元钱左右,具体我没有数过。

5、被告人陈**的供述,称我们骗一位阿姨说她家有血光之灾,需要钱和金银财宝来铺路消灾,那位阿姨听信了之后,我就陪她回家拿存折去取钱。取完钱后,那位阿姨讲她忘记拿金*要回家拿,我在楼下等她,等到她下来的时候,我看见她换了一个背包下来。我们诈骗了那个阿姨的现金几万块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还有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还有一些硬币、纪念币。我们分钱的时候是先让之前垫有生活费的马*、曹**、冼**从骗来的钱中拿了一部分,具体他们每人拿了多少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四个人再把剩下的钱平分,每人分了9700元现金。总共大概得了四万多元现金。

6、被告人曹**的供述,称我们去诈骗一名老年妇女,骗得一些现金、一些金银首饰和纪念币等,骗得的现金先扣除每个人之前先垫的费用,然后由陈**和阿*负责平分,分得后就分给我和冼**。金银首饰、纪念币等都还是陈**拿,我看见有一个金戒指,我就拿来自己戴,还拿了几枚纪念币。总共大概得了四万多元现金,我分得了九千多块钱。

7、被告人马*的供述,称我们通过迷信的方式,选取老年人作为对象进行诈骗。我们这次骗了一个老人,总共大概骗得四万多元现金,一些一元的硬币,还有一些金银首饰。现金我们是平分的,我分到了9700元钱现金和几个一元硬币,金银首饰应该在阿*那里。

8、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欧*的报案陈述材料,称2015年11月30日早上,有几个人讲我需要做法事消灾骗了我的61800元现金、200英镑和一些金银首饰。他们其中一个女的(指被告人陈**)陪我回家拿了工资存折和一张定期53000元的存款单,她是在院子外的门面那边等我,我还包了一包金银首饰和1000元人民币现金、200英镑放在桌面上,出门的时候我忘记拿这一包了。她先陪我到柳北文化广场的建设银行取了工资存折里面的7800元人民币,我以为定期存款单是在哪里存就要在哪里取的,就去到柳北照相馆对面的建设银行,这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说取款五万元以上没有预约不能取,她就又陪我回到之前我们取钱的银行,在这里取到了53000元人民币。取完钱后,我突然想起那包金银首饰还落在家里面,她就说陪我回去拿,她还是在楼下等我,我进家之后发现把那包金银首饰装到我原来背的这个包装不进了,因为里面装有刚才取的钱,所以我换了一个大包,把取得的钱和金银首饰等一起装进大包里,后来她就带我去到雀儿山三区2栋楼下,上到2楼后,那个大师的孙子就喊我把包交给一路陪我这个女的,我把我取到的钱和金银首饰等财物一起交给她之后,大师的孙子就叫我回家拿果、米之类的。等我再回来时,他们已经拿着我的财物跑了。

9、存折、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了被害人欧*被骗当天总共在建设银行取款人民币60800元。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能相互辨认,且四被告人均能辨认出被害人欧*;四被告人均能辨认出雀儿山三区2栋楼下系其诈骗作案的地点;被告人陈**、马*均能辨认出柳州市柳北区商业文化广场的中**银行是被害人欧*取款的地点。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冼世祥处缴获赃款人民币5200元;从被告人陈**处缴获赃款人民币700元;从被告人曹**缴获赃款人民币7500元;从被告人马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及其骗得的金戒指一枚。上述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欧*。

12、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吴**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冼**、陈**、曹**的前科情况。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冼**、曹**、马*的亲属各代其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欧*,被害人欧*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陈**、曹**、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冼**、陈**、曹**、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曹**、马*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欧*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冼**、陈**、曹**、马*及辩护人冯**、黄**、蔡*、梁*认为四被告人诈骗到的现金只有人民币四万余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被害人欧*的陈述,被害人欧*在银行取完钱后确实曾经回家更换过背包,虽存折、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害人欧*当天取款共计人民币60800元,但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欧*已将取到的现金全部交与被告人陈**,且四被告人一致供述称总共只诈骗到人民币四万余元,从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诈骗数额应认定为四万元为宜。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冯**、黄**、蔡*、梁*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蔡*、梁*认为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有具体分工,且相互配合,其中被告人马*负责尾随被害人并在一旁望风,同时将被告人陈**、冼**等人通过聊天套出的被害人欧*的个人及家庭信息传达给扮演大师孙*的被告人冼**,使得整个诈骗活动得以完成。被告人马*全程参与了整个诈骗活动,且参与平均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余三被告人相当,不宜认定其是从犯。辩护人蔡*、梁*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冼**、陈**、曹**、马*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冼**、曹**、马*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冼世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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