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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都安粤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安**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伊**胶囊(斯皮仁诺)、双黄连口服液等药,后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103717.78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717.78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90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共计10662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广西**有限公司对账单》;5、《销售明细查询表》;6、《都安粤**院最近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多种药物。原告向被告出具《广西**有限公司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717.78元。被告在上述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3717.78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3717.7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717.78元,但至今仅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3717.78元并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支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货款103717.78元;

二、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支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3717.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安粤安医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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