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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占洪义和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定于2013年舂节前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原告当即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需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所有本金2%的逾期利息。上述《欠条》及《还款协议》写明了债杈债务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亦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符合借条的主要要件,因此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该《还款协议》,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自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同时按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为本金数额的2%每月。综上,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实欠本金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协议一张,原、被告就2013年11月7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欠条,今借来阮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两万,2014年六月30日欠还叁万。借款人:熊某某,2013年11月7日”。2015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就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熊某某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阮某某还款1500元,其余借款485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分十个月还清,每月分别还款4850.00元;如熊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应支付阮某某自逾期之日起本金利息2%每月。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熊某某并未依约归还过任何借款给原告,原告阮某某对被告熊某某进行催收未果,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本金分期进行返还,其中最后一期返还时间为2016年3月份,原告的借款本金尚有部分未到返还期限,但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2015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及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熊某某除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熊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阮某某;

三、被告熊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阮某某(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本金6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6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20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25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3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本金35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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