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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2月30日经调解离婚,调解过程中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300000元生活费,办理离婚手续前给100000元,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余下的200000元给付原告。此约定,是被告的义务,也是离婚的条件。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并且提出额外要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4栋4-2房是原、被告的共同房产,面积125平方米,现房价约6000/平方米。办理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该房屋,约定如果被告如约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义务,原告则将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现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义务,原告有理由要求其继续履行。因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无需再无偿转让原告的房屋产权。《离婚协议书》第二、三项相结合,实质构成促使被告及时履约的惩罚性条款。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00000元,利息5100元(200000×5.1%÷2,计算为半年);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款项250000元或分割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4栋4-2房。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原告两个诉讼请求是重复的,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只能支持一项。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支付300000元给原告,原告就不享有现在被告居住房屋的产权。诉状中,原告称是生活费,是当事人在约定时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是有固定职业的,有固定的收入,且身体无残疾,双方之间也没有小孩,被告也只是一个教练,是普通的工人,工资收入不是特别高,没有理由在双方离婚时一次性支付30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从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提到,如被告按时支付300000元,原告就将盛天龙湾房屋的一半产权无偿转给被告,因此,300000元是双方对盛天龙湾房屋分割的补偿,不是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即要房屋又要生活费是没有依据的,同时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中一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00元,在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前支付100000元,余下200000元,被告承诺每半年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完。双方还约定,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4栋402号房为原、被告共有,如果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前述约定的款项,原告将有权一直享有此房屋的共有权,且不会支付房屋贷款;如果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完前述约定的款项,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一半房屋产权无偿的转让给被告。《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因余款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已经违反双方关于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完300000元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半年的利息5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300000元,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4栋4-2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未支付完300000元,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4栋4-2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即使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完了300000元,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4栋4-2房屋也仍由原、被告共有。因此,在已经向被告主张余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或分割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4栋4-2房屋,既缺乏依据,也失公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应支付给原告罗*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51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6元(原告罗*已预交),减半收取6678元,由原告罗*负担3339元,被告申*负担33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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