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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被告人覃*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孔*、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甲进入上林县××镇××村××庄××号被害人覃*戊家的卧室,偷走一条红双喜香烟。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又进入覃*戊家的卧室,偷走现金人民币约400元。

3、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覃*甲趁被害人覃*己、覃*戊夫妻出门务工时,爬窗进入覃*戊家的卧室,偷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覃*甲在离开××庄的途中被该庄群众抓获,群众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所得的1300元现金,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覃*甲抓获归案。

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覃*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覃*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其盗窃的现金大概为200元,其盗窃的1300元现金已经归还。

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的数额和存放的位置前后矛盾,且与覃**的供述不一致;认为指控覃**盗窃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甲进入上林县××镇××村××庄××号被害人覃*戊家的卧室,偷走放在抽屉里的一条红双喜牌香烟。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又进入覃*戊家的卧室,偷走放在桌子上200元现金。

3、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覃*甲趁被害人覃*己、覃*戊夫妻出门务工时,爬窗进入覃*戊家的卧室,偷走放在桌子上一个口盅内的现金1300元。后覃*甲在乘坐公交车准备离开××庄时被该庄群众抓获,群众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所得的1300元现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覃*甲抓获归案。

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盗1300元现金,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覃*甲因盗窃被群众抓获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认了其三次进入堂***己家盗窃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及案件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4、宾阳县新宾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覃**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乙的证言,证实覃*甲读大专回来后没有工作,整天在村里游手好闲,到处晃荡,后来才知道他精神有问题。

2、证人覃*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的一天覃*己打电话给其说他家里的1000多元钱被偷了,因为覃*甲以前去他家偷过东西,就怀疑是覃*甲偷了钱,并让其去找覃*甲,其和韦*等几个青年朋友在村里的代销店旁找到正要坐公交车离开的覃*甲,并当场从其裤袋中搜出十三张百元面额的纸币,经过其质问,覃*甲承认是从堂***己家里拿的,公安人员来到后就把覃*甲和找到的钱都交给了公安。

3、证人韦*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覃某丙一致。

4、证人孔*的证言,证实覃*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家人曾经带其到宾阳神经医院治疗,去医院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但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让其继续接受治疗,回来后病情又复发了。

5、证人覃**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孔*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覃**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早上,其干活回家后发现房子窗口被人撬开,其放在家中卧室的桌子上一个口盅内的1300元钱被人偷走,后来本村的青年就把覃*甲找到并从其口袋搜出13张面额100元的纸币,于是其就报警等派出所的人来后覃*甲就被带回公安机关了。另外,在2015年4月左右,其发现卧室里的一条红双喜香烟不见了,因为香烟不算贵重所以就没有报案。2015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其放在卧室枕头下面的几百元零钱不见了,都是卖掉农产品得的10元、20元和50元的零钱,其没仔细数过,经和其丈夫计算大概有400多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覃**的供述(其母亲孔*在场),证实2015年的一天下午,其看到堂**某己正好出门,就打算去他家拿钱,等覃*己走远了其就从他家和邻居家中间的缝隙里钻到他卧室的窗外,其看到窗口没有关就用力推窗口将窗口推出一个三角形的口,然后其就从那个三角形的口爬进去,进去后其在床上及衣柜翻找,后在桌子上一个不锈钢口盅里发现了钱,其把钱装进口袋后就顺着窗口原路返回并到村里的代销店等公交车,想去大丰躲一下,但是刚上公交车就被几个村里的青年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出刚偷得的钱,经点数是1300元。他们问钱是哪里来的,其就告诉是偷其堂**某己的钱。其还记得有一次去覃*己家里偷了一条红双喜香烟,那次门没有关其就从窗口爬进去将桌子上的一条红双喜香烟拿走了,后来其到南宁找了一家烟店,以20元的价格卖掉了。还有一次其又没钱花了,所以又到覃*己家找钱来花,其去到覃*己家卧室外看到他窗户又没关严,于是其就用力推开从窗户爬进去,进去后在桌子上发现一堆散钱,都是几十元面额的,其就一把抓起放进了自己口袋,后来其到南宁将偷来的钱花完了。

(四)鉴定意见

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司*(2015)精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覃*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覃*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五)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

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1300元现金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戊的事实。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覃*甲对位于覃*戊家的盗窃现场及被盗的13张面额为100元的纸币进行指认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覃*甲提出第二起盗窃的数额为200元,根据被害人陈述,由于被盗的是散钱其事前并未仔细清点,事后其经计算大概为400元,此述与覃*甲所述大概为200元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的数额为20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该起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覃**的供述与被害人覃某戊的陈述,及二人对被盗财物的数额、存放位置及对现场的描述均相互印证,又有证人覃某丙、韦*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至于被盗香烟的价值多少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甲退赔被害人覃*戊的经济损失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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