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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鹿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鹿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及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保险金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红**司认为保险事故造成车牌号为桂B×××××车辆损失为68880元,红**司为此提供定损单予以证实,经查明,该定损单系红**司单方制作、没有人保鹿寨公司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相互证实的书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保鹿寨公司自认事故造成桂B×××××车辆损失为43936元,并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为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对车辆车牌号为桂B×××××造成的损失为43936元。该损失没有超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71400元的额数,人保鹿寨公司对红**司车辆损失43936元应当予以赔偿;红**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鹿寨公司向红**司支付保险金43936元;二、驳回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红**司负担276元,人保鹿寨公司负担4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鹿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43936元不合理。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自认的事故车辆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上诉人并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一并提交该保险单所附带的保险条款,致使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公正判决,所以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是提交的驾驶证,证明被上诉人的驾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对此上诉人质证时并无异议。然则,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人员周**的驾驶证记载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1月29日。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6日,驾驶人周**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并未依照条款约定,导致判决有误,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重新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主张该免责条款及事由,且陈述愿意理赔保险金43936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主张该免责事由应不予以支持。2、况且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鹿寨公司、被上**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人保鹿寨公司在二审向法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拟证明投保单上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上诉人在该车辆投保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红**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人保鹿寨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红**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是新证据,已逾期举证。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人保鹿寨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上诉人红**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鹿寨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能否免责;二、人保鹿寨公司如应承担本案责任,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免责的条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免责的条款的约定;其次,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上诉人对此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该条款并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最后,《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依法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

因此,上诉人对其免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接到保险事故的报案,应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勘察和定损。一审法院是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43936元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大小,从而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而没有采信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柳州**修理厂作出的定损单确认的损失金额,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鹿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上诉人中国**司鹿寨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司鹿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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