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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有限公司与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宾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化而提出撤诉申请,属于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来宾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来宾**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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