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鼎**司桂平分公司与被告韦*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市鼎**司桂平分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柳州市鼎**司桂平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1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计算,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鼎**司桂平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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