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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宁建建设**公司、郑*与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宁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宁**司)、郑*因与被申请人耿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司申请再审称:1、宁**司与耿*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宁**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与郑*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二审法院在查明宁**司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仍判决宁**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涉案工程中凉棚基础防潮防腐垫层是由郑*单独分包给任**施工完成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凉棚工程及变配电室进行的工程造价中,包含凉棚基础防潮防腐垫层的工程造价197408元,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从工程的整体造价中予以扣减,二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造价认定为耿*的工程款,明显错误。宁**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郑*申请再审称:1、宁**司已与郑*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二审法院判决宁**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涉案工程中凉棚基础防潮防腐垫层是由郑*单独分包给任**施工完成,就该部分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65650元,工程款也是由郑*与任**单独结算,耿*未实际参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二审法院却按照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该部分工程造价197408元,要求郑*向耿*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从鉴定报告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3、配电室工程是发包人隆*红安生**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直接与耿*商议增加,不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内,隆**司与宁**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亦不包含配电室的工程款,耿*应与隆**司结算,而不应计入郑*、宁**司的应付工程款内,故二审法院配电室工程款认定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的直接费数额错误。5、争议工程人工费已经由郑*支付完毕,在本案中计算人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且不符合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宁**司和郑*主张宁**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宁**司与隆**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司承建隆**司的辣椒深加工项目一辣椒粕凉棚工程,项目经理是郑*。由于是宁**司石河子分公司召开会议确定郑*为工程总承包人,负责工程钢结构施工,耿*为分包人,负责工程土建部分施工。虽然郑*自认其与宁**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宁**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郑*承建,同时又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宁**司应对郑*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与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宁**司和郑*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郑*主张配电室工程款不应计入郑*、宁**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郑*申请再审时主张配电室工程是隆**司直接与耿*商议,不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内,隆**司与宁**司结算的工程款亦不包含配电室的工程款,应由耿*与隆**司结算。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郑*和宁**司均认可隆**司已将配电室工程款给付给宁**司,故郑*主张耿*与隆**司结算,配电室工程款不应计入郑*、宁**司应付工程款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由耿*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土建和配电室进行鉴定,因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3、关于宁**司和郑*主张应当扣除基层防腐垫层部分工程造价的问题。因防腐工程系土建工程的一部分,是由耿*负责施工,因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单独分包给任**进行施工,故二审法院认定防腐垫层部分工程由耿*分包给任**施工并无不当。郑*主张防腐垫层部分支付给任**的工程款是65350元,与鉴定意见工程价197408元存在13万余元的差额,因该部分工程属于耿*负责部分,存在的差额应属于耿*施工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4、关于郑*主张工程直接费计算有误的问题。根据《耿*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工程纠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书》,建设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人材机价差和税金,因耿*系自然人,不存在企业管理费、税金和规费等费用,故在计算工程直接费时,将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从建筑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二审查明的事实中计算的直接费数额并无不当,故郑*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郑*主张人工费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应该重复计算的问题。耿*认可宁**司支付的109156元人工费和拉土运费在二审判决中已扣减,因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中的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宁**司、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宁建建设**公司、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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