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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一团、新疆五家**营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一团(以下简称一0一团)、被上诉人新**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一0一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2月1日,一0一团给曹**颁发《家庭农场证书》,将一0一团5连200亩土地承包给曹**经营,曹**承担的义务和经营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一0一团辖区内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共农六师五家渠市委员会常委会会议纪要》(第九届31号)和师市领导对《城**司土地整理方案》的批复,2012年3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给一0一团出具《关于征用一0一团1号、2号和3号地周边土地的函》,因**公司拟对一0一团1、2、3号地周边1396.8亩土地进行土地整理,要求一0一团配合做好土地征用补偿工作。2012年5月20日,一0一团给曹**发放通知,称曹**所种植的土地及养殖区己被城**司征用,要求曹**尽快处理养殖的家禽,不再养殖。2012年10月24日,曹**、一0一团及农六师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达成《刘**(原告之子)170亩土地征地意向》,内容为城**司拟向刘**征收170亩土地,包含3000平方米养殖用房、28亩枸杞子地、98亩林地;补偿办法:对3000平方米养殖用房按照现场评估补偿,对28亩枸杞子地按照土地储备中心标准补偿,对98亩林地按照树木搬移,城**司按现场评估支付搬移费的方式补偿,树木由刘**自行处理,或由评估公司对98亩林地树木进行评估,城**司对林地树木一次性买断方式进行补偿。曹**的儿子刘**、一0一团原征收办主任王*、城**司工作人员解**、原农六师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何**在该意向书上签字。2013年6月14日,经新疆瑞**责任公司评估,曹**(刘**)的固定资产(建筑物、构筑物、苗木)价值12499947元。曹**对该价值不予认可,要求增加补偿数额,对此未能与城**司协商一致,城**司在《关于一0一团酿造厂片区二期土地整理项目补偿协议》(曹**家庭农场118.09亩土地)上未签字确认。现曹**认为一0一团、城**司在与其签订《关于一0一团酿造厂片区二期土地整理项目补偿协议》时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一0一团、城**司赔偿近三年来养殖损失及林木经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对曹**家庭农场进行征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双方间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行为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的行为,曹**要求一0一团、城投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诉房屋和土地的,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政府应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本案并不存在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也并非是土地储备机构,而是二被上诉人。一审中,虽被上诉人称本案收购所用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但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主张;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行为错误。一审期间,因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交与查明案件事实有直接重要关系《中共第六师五家渠市委员会常委会会议纪要》(第九届31号)、《五家渠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土地整理方案》、第六师土地局《关于五家渠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项目工作方案的意见》、《关于委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一0一团1、2、3号地周边土地的函》等四份书证,上诉人曾三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述书证,但一审法院也未调取到。一审裁定在采信证据部分也未提及上述证据,但在查明案件事实部分却引用上述书证陈述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持有上述书证却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以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0一团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缔约行为;对五家渠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不是行政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补偿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且征收国有土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主体不平等,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一0一团、城**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处理行政事务的其他组织,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故其在本案实施的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主体是平等的,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12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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