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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陈**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严**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严**受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司)委托向农户销售食葵种子,并以亮**司的名义与赵**等农户签订了《商丘市**有限公司种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种子,在食葵成熟后由原告按照保护价8元/公斤进行回收。被告陈**在原告处购买了食葵种子,现尚欠原告种子款1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严红**公司委托,代为销售该公司的食葵种子,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该公司对严**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6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应当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严**向商丘市**有限公司购买了葵花种子,种子款已经全部付清,陈**从严**处赊购该种子,并给严**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严**有权向陈**主张债务,主体身份适格。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赵**等八人出具的《商丘市**有限公司食葵订单种植合同》多处修改,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已失效,本案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是种植回收合同关系,2014年春天,赵**等八人与严**签订了种植回收协议,约定赵**等八人在严**处赊购食葵种子,严**回购食葵。但严**未按约定收购食葵,给赵**等八人造成损失,严**无权主张种子款。原审裁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本人及其代理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自己观点的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严**受**公司的委托代为销售该公司的食葵种子,应由该公司对严**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严**上诉称其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严**与赵**等八人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上诉人虽然上诉主张该合同已经被赵**等八人修改多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其不能提供其认可的未经修改的合同,且上诉人严**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回收赵**等八人(其中包括陈**)种植的食葵,是因为赵**等人种植的食葵不符合种植要求,严**对种植回收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故其上诉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该法律条款已经被生效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所替代,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虽然适用了失效的法律条款,但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严**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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