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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任公司与巴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化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巴**委托代理人宋**,原审第三人新疆天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第三人天山**产公司(甲方)、新疆建化离退休职工代表组(乙方)、被告建化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摘录):为了让多年来为新疆建化生产建设做出贡献的老职工,享受到发展改革的成果,2007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可享受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离退休职工费用测算表所列的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和按月计发的年发生费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退休的职工,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测算表按月计发的年发生费用,5月31日以后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协议内容。此协议所列费用仅涵盖建化公司管辖的离退休职工及其后勤保障费。根据三方一致同意的测算表所列项目,一次性费用的内容金额,由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丙方,由丙方根据乙、丙两方认可的内容和计算方法,计算离退休职工每人应得额,并一次性发放完毕。一次性费用支付完毕,年支付费用协议签章公证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施工。第一次支付时,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发薪月止,一次补发完毕,以后丙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不得拖欠,如发生拖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加倍计息,并按复利计算。年支付费用中,第8、9、10、12、13、14、15、16、17、18、19共计十一项,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给予调整,不足部分,由丙方增拨款。离退休职工全体寿终后本协议中止。上述协议所附离退休职工费用测算表对相关费用的发放方式进行了明确了约定,其中:一次性费用“房产开发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为“200元×12月×8年×人数”,人数为466名离退休职工;“离退休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480元×面差)+(5.94元×面差×25年)”,上述测算表中未对住房面积的标准进行约定,但是参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政办(2004)55号文件进行的测算,该文件中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其中发放年限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补贴面积标准为:厅局级干部(包括副职)建筑面积98.3m2,县处级干部(包括副职)建筑面积83m2,科级及一般干部建筑面积70m2;年发生费用中“艰贴和暖贴”的计算公式为“(2元×12个月×30年)+(60元×12个月)×人数”,人数为466名离退休职工。

2010年8月6日,第三人天山**产公司(甲方)、新疆建化离退休职工代表组(乙方)、被告建化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天山房产六期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补偿费余款支付的协议”,三方对天山**产公司支付后期费用的时间和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天山**产公司按约定将补偿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建化公司,建化公司按照协议附件“离退休职工费用测算表”所列项目向包括原告在内离退休职工支付了部分补偿费用,但该测算表中的第二项“房产开发补偿费”,被告建化公司没有按照测算表中所列“200元×12月×8年×人数”的公式向原告全额发放其应得款项19200元,而是从原告退休之日的次月起发放至2007年12月31日,计13380元;协议第五项“离退休住房补贴”及第十九项“艰补和暖贴”,被告建化公司以三方签订协议后,至今没有相关发放政策,遂未向原告等离退休职工发放上述两项款项。另,原告现居住房屋系被告建化公司出售的房改房,建筑面积49.37m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化公司与天山**产公司、新疆建化离退休职工代表组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是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所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款项系天山**产公司因开发房产向新疆建化离退休职工支付的费用,全部费用由天山**产公司负担,并由其将款项按时拨付给建化公司,再由建化公司根据其与离退休职工认可的内容和计算方法向离退休职工即原告等人发放。案件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天山**产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拨付给了建化公司,故天山**产公司已经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建化公司则应当按照三方协议履行相应的发放义务,因被告建化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发放义务,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天山**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天山**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补偿费用及补偿对象是否系离退休职工即原告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的背景是天山**产公司准备在建化公司使用的土地上开发房地产,但遭到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即原告等人的反对,天山**产公司为达到其房地产开发的商业目的,与建化公司及原告等466名离退休职工在平等协商、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协议,为保证协议能够实际履行,三方对具体的补偿项目和发放办法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向离退休职工支付补偿费用系天山**产公司为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实施的商业行为,也是一种独立的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且,天山**产公司向原告等466名离退休职工支付补偿费用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化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发放义务的行为亦印证协议是三方协商订立。因此,天山**产公司通过支付补偿费用的方式达到房地产开发目的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规则;针对三方协议的补偿对象,虽然被告以原告等离退休职工不是被征迁土地的产权人为由,认为原告无法成为适格的补偿对象,但本院认为,首先,该问题涉及三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前文已经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天山**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系建化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是该土地的产权人,但原告等作为使用该土地的建化公司的离退休职工,有权根据其对企业的贡献大小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其通过与房产开发企业即第三人协商的方式满足其福利待遇需求的行为并不受法律所禁止,天山**产公司为了企业经济利益的需要,以支付补偿费用的方式达到房地产开发目的的行为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等466名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有资格成为相应的补偿对象。关于建化公司对约定补偿费的发放是否需要政策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偿费用的发放首先是依据合同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时,再考虑有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三方协议对补偿费用的发放方式明确、具体,并且,补偿费用的支付方系天山**产公司,其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建化公司作为该费用的发放人无权支配该费用的去向,因此,建化公司以没有政策依据拒绝发放补偿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建化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房产开发补偿费,三方协议明确约定2007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可享受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离退休职工费用测算表所列的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和按月计发的年发生费用,原告系2002年6月退休,其属于该一次性费用的发放对象,被告建化公司应当按照测算表确定的计算方式“200元×12月×8年×人数”即每人19200元向原告进行发放,因被告建化公司已经发放13380元,原告主张剩余未发放的58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退休住房补贴,针对住房补贴的房屋面积标准,因被告对原告以75m2作为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8)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文件中明确的集资建房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即:一般干部职工75m2,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m2,县处级干部100m2作为计算住房补贴的基准面积缺乏相应依据。首先,该文件是关于自治区范围内规范集资建房行为的文件,不涉及职工住房补贴的相关内容,适用对象不同;其次,三方协议所附测算表中“离退休住房补贴”的计算方式(480元×面差)+(5.94元×面差×25年)是参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政办(2004)55号文件进行的测算,该文件中补贴面积标准为:县处级干部(包括副职)建筑面积83m2,科级及一般干部建筑面积70m2,并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文件的附件“关于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住房建设控制建筑面积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也规定了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地区、单位,其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科级以下干部、职工70m2,县处级83m2。据此,本院认为参照新政发(1999)39号文件、乌政办(2004)55号文件确定的科级以下干部、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70m2计算面差更为客观公正。综上,原告计算的住房补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原告已经提交其实际住房面积为49.37m2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照住房面积差20.63m2及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480元×面差)+(5.94元×面差×25年)向原告发放该费用,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离退休住房补贴12965.96元;艰补和暖贴,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发放标准系按离退休职工人数适用统一的计算标准即(2元×12个月×30年)+(60元×12个月)×人数,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发放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艰补和暖贴”计7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其欠款性质有别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三方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主张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则予以裁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被告对三方所签协议中的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因此,为公正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调整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释*,被告建化公司明确表示如果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要求法院适当降低约定的利息,其请求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则应当支付拖欠的“房产开发补偿费”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2825.9元(5820元×6.225‰×60个月×1.3倍),支付拖欠的“离退休住房补贴”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6295.62元(12965.96元×6.225‰×60个月×1.3倍),支付拖欠的“艰补和暖贴”自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1468.3元(分段计息合计1129.46元×1.3倍),以上三项利息合计10589.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房产开发补偿费5820元;二、被告新**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离退休住房补贴12965.96元;三、被告新**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艰补和暖贴7920元;四、被告新**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欠款利息10589.82元;五、驳回原告巴**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第三人新疆天山**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中的补偿款项不是天**公司因开发房地产向建化离退休职工给予的费用,而是天**公司给建化公司的土地开发补偿款,其目的是充实建化公司对离退休职工的后勤生活保障资金。天**公司没有征用过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的任何土地或财产,与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也没有养老保障义务,天**公司与建化公司之间存在土地征用补偿关系,而建化公司与离退休职工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对离退休职工既有管理职能,也有后勤保障义务,天**公司与离退休职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支付款项关系或无偿赠与的法律关系。天**产公司与建化公司存在土地补偿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系天**公司给离退休职工支付补偿款80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另我方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产开发补偿费、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贴”。建化公司与离退休职工达成协议后,确定了房产开发的发放办法及具体金额,造表成册后由每个职工签名领取了款项,职工如对发放金额有异议,可以拒绝签字领取,签字领款后,又事后提出争议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法院不应当支持;关于房屋补贴政府至今没有下发适用于企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文件,被上诉人以企业职工身份要求要住房补贴是的诉求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建化公司依法不能发放艰苦补助和采暖补贴国家没有相应政策、法规允许企业发放,故建化公司不能发放。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建化公司不存在欠上诉人后勤保障费用的事实,建化公司与离退休职工是行政管理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如因发放事由发生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后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依法不产生利息损失或违约情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1、2、3、4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辩称,协议中约定给付的8000余万元补偿费属被上诉人345名离退休职工所有。首先,三方协议是有效协议,协议是专门向被上诉人补偿费用而订立的,测算表中所列各项费用也均为被上诉人生活、医疗、养老费用。其次,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没有一项费用属于上诉人企业的费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单位,在协议中的义务是代被上诉人接受补偿款,并依照协议约定按时、按数额向我方发放补偿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给付房产开发一次性补偿费、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补”及利息是正确的。协议签订后,对协议约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房产开发补偿费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对离退休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补费用没有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所发放费用必须以国家政策作为前提,协议对如何发放补偿款项的约定非常明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公司辩称,我方支付的8000余万元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建化公司,而不是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因为我方使用的土地是建化公司的工厂土地,离退休职工即不是征迁土地的产权人,也没有因拆迁行为受到任何损失。我方支付的款项实质是给建化公司专项资金,用途是充实建化公司对离退休职工的后勤保障能力。根据协议约定,天**公司向建化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按三方一致同意的测算表所列项目支付,建化公司向离退休职工支付则根据双方认可的内容的计算方法确认和支付,建化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一审法院按照测算表全额支持离退休职工的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支持建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化公司与天**公司、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代表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天**公司征迁了建化公司的场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化公司的工厂场地被征用势必影响工厂的经营效益,进而影响离退休职工的退休保障资金,作为受益方天**公司对建化公司和建化职工进行相应的补偿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建化公司对企业的离退休职工负有相应保障领取离退休生活费用的义务。根据三方协议,建化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义务已由天**公司来承担,所以天**公司与离退休职工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在协议中也有具体约定,如规定给付款项的目的、时间、金额等。建化公司上诉称天**公司与离退休职工没有任何关系,这与协议约定以及签订协议的目的也不符,虽然天**公司与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之间不存在征迁关系,也不存在养老保障义务,但因其与建化公司存在征迁关系,故建化公司的义务也可转移给天**公司。在天**产公司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后,建化公司也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建化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房产开发补偿费、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贴”,认为职工已领取房产开发补偿费,视为认可发放数额,其它费用没有国家规定不应发放。本院认为,协议对房产开发补偿费已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数额也是确定的,不能因离退休职工领取了部分房产开发补偿费就视为其放弃了其它部分,放弃权利应当明确表示,建化公司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判决建化公司给付房产开发补偿费是正确的。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贴在三方协议所附的测算表中已明确列明,天**公司支付的费用是根据测算表中所列金额进行支付,建化公司在已收到天**公司支付的该几项费用后以没有国家规定为由不予发放不符合协议约定,同时,发放这几项费用不是单纯基于建化公司与离退休职工的劳动关系,也存在与天**公司的补偿关系。天**公司发放相关费用不是作为国家管理机关或基于劳动关系而发放,建化公司以劳动关系审查这几项费用应否发放没有合同依据,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建化公司未严格按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违约行为和损失情况确定的利率并无不当。建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2.39元(上诉人建化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建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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