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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南湖高层小区B区预售商品房10栋3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每平方米7150元,总价9836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和贷款方式付清了全部款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是2012年10月1日前,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8077.74元(983697×日万分之二×651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合计651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承认迟延交付,但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造成的原因是**安部有要求,导致外墙保温材料等变更,应当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应当按照**务院司法解释中有约定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予以减少应当按照租金损失的30%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南湖高层小区10栋3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每平方米7150元,总价983697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5.如房屋提前具备交付条件,以出卖人公告时间为准;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房屋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争议房屋相应房款及税费。被告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华凌国际公寓项目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是否达到交付使用的问题,部分业主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2012年12月3日被告在新疆都市报刊登公告10号楼已完工,通知业主办理入住的公告。

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关于华凌公寓房屋入住有关情况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及相应税费,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有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减少。2、被告建设的商品房是否已达到入住标准,是否具备交付的条件。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情势变更事由。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变更了在建楼房的外墙装修等部分,但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庭审关于合同履行中发生情势变更事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庭审中,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购房屋的楼栋虽然经过了五方验收,但竣工验收报告最终未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按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过高,应按实际损失的30%酌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逾期利益等因素予以综合权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确定违约赔偿额。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违约金128077.74元【房屋总价款983697×日万分之二×651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1.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0.78元,由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430.7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

以上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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