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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险管理局与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尔**险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聘用的保安。2010年12月8日汤**因在原告单位门口停车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电棒致伤汤**,后汤**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33261.01元。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汤**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库尔**险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库尔**险管理局向汤**赔偿3689.69元。汤**不服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作出(2012)巴*一终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库尔**险管理局向汤**一次性支付8317元。

另查,原告因汤梅佳案一、二审共产生律师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2012)库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巴*一终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对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汤**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赔偿,现其向被告追偿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库尔**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库尔**险管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履行职务”的含义界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保安,是非执法人员,没有权利使用警棍;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超出职责范围利用警棍致使他人受伤,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答辩称,我作为单位保安,听从领导按排是合情合理的,警棍是单位给我配发,并不是我自己带来的使用。我作为单位保安,维护单位秩序是我的工作范围,上诉人向我没有追偿的权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为了维护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在执行其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其对汤**的赔偿责任应当向被上诉人魏**追偿,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库尔**险管理局在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魏**致他人损害不是履行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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