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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巴州君**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桃诉被告巴州君**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桃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巴州君**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桃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客房部工作,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举行的首届技能大赛获得第三名的好成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兢兢业业。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妇科病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住院16天。原告在住院前后均向被告做了请假和销假处理。2015年6月30日上午11点30分,原告在客房清扫卫生,被告客户部领班崔**口头通知说:周副总(周**)让我通知你,酒店把你辞了,你回家吧。原告说:我没有违章违纪,只是刚出院这几天干活动作慢点,凭什么辞退我,我说我去找周副总,崔**说完就离开了。原告还继续干活,干到下午15点20分,领班崔**又来口头通知我:周副总说了让你别去找他,找他没用,崔**再通知原告今天干活也白干,没工资回去吧。无奈之下我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对劳动仲裁不服,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社保。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40个月,每月少休息4天的双倍工资及三年法定节假日的双倍工资。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1个月的代通知金。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及7月的应发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君**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6日申请仲裁,并主张2013年3月以前的社保,其已经超过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间。二、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安排原告的休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法律规定。此外,有关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的诉求系原告在一审中,新提出的请求,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审理。三、答辩人未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在其离岗后一直给其记考勤,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更未通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依法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故原告第三项的请求,第四项代通知金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2015年6月工资以及7月4天的工资应在2015年7月10日领取,对此原告在诉状也认可该事实,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前来领取,只要原告来领取,答辩人随时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客观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巴州**客房处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100元,工作性质是三班制,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2013年1月续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离职前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860元。原告以与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原告的仲裁申请:1、请求被告给原告缴纳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社保;2、请求被告给原告支付40个月,每月少休息4天,记发双倍工资;3、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的工资。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库劳仲案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查明,2012年3月至2015年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中,由蒋*于2013年3月至12月的每月给原告打工资的事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及7月的应发工资1403元。

另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社保。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仲案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打款记录、养老保险明细、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5年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由蒋*从2013年3月至12月每月给原告打工资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理应给原告缴纳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社保。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3月-2013年3月社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个月,每月少休息4天的双倍工资及三年法定节假日的双倍工资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1个月的代通知金的请求,原告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当庭查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单方解除的合同,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及7月的应发工资1403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君**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董**2015年6月及7月的应发工资1403元;

二、被告巴州君**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董**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强制执行时,应根据库尔**险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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