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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巴州鸿**责任公司、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巴州鸿**责任公司、被告刘**、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巴州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窦**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巴州鸿**责任公司、被告陈**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巴州鸿**责任公司、被告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2013年8月间,被告刘**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白*等合计价款1073497元,供应给巴州鸿**责任公司轮台众诚花园项目部。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49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鸿**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刘**与我公司签订的有买卖合同且以履行完,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从原告刘**处提走建筑用模板1520张价值988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从原告刘**处提走建筑用模板(规格122×244的1755张;915×1830的285块)价值2028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从原告刘**处提走白松(规格5×9×4的1250根;5×9×3的2070根)价值62551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分批从原告刘**处提走建筑用模板(规格122×244的4355张;915×1830的1425块)价值593275元,被告刘**合计从原告刘**处提走建筑用木材价值957426元。被告刘**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刘**。经原告刘**多次催要,被告刘**拖欠至今。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送(销)货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原告刘**货款957426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支付货款95742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95742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61.47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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