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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喻**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菲诉被告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肖*菲申请对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开庭,原告肖*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喻**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3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库尔勒市盛世名居小区的房屋内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右膝关节受伤。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父亲外出回库尔勒后共同将被告扭送到库尔勒市公安局恰**派出所报案。其后,由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右膝关节伤情日益加剧,已不能行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前往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腔积液。2013年8月5日,经恰**派出所委托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科学室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右膝部损伤致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右膝关节腔积液属轻伤。被告的非法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579.1元、误工费10579.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辅助器具费8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572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喻**辩称,原告右膝韧带断裂是由于事发当天原告情绪激动导致自身受伤,而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虽然被告当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但这只是为了及时妥善处理这件事情而做出的让步。由于原告腿内的内固定物未取出,故对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单位提供的证明计算。对交通费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在被告喻**位于库尔勒市盛世名居小区的房屋内,原告肖**与被告喻**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喻**将原告肖**殴打,原告右膝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右膝的伤情为轻伤。3月22日19时许,原被告到恰**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库公(恰)调解字(2013)4-11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调解、被告向原告及家人赔礼道歉、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3月21日,原告去解放**3医院对伤处进行检查,后因右膝关节伤情日益加剧,遂于2013年4月24日入住解放**3医院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月25日行”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5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出院医嘱:按时复查、加强营养、休息1个半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半月内陪护壹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075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47元。庭审当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265元。另查明,2013年原告的月工资为169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情说明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结案报告一份、询问笔录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一份、收条一份、解放军第273医院病历一组及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十张、轮椅发票一张、新疆**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五十三张、误工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结案报告等相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肖**右膝受伤系被告喻**的殴打行为造成,故被告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被告称原告受伤系自身情绪激动造成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7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为13天120元/天=15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住院13天+医嘱45天)120元/天=69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7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住院13天+医嘱45天)(54407元/年÷365天)=8645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57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月收入计算为(住院13天+医嘱45天)(1691.5元÷20.83天)=471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28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214元/年20年10%=4642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84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65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喻**应当给原告肖**赔偿127690元(医疗费5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645元+误工费47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辅助器具费847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3160元=127690元)。由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被告还需支付122690元(127690元-5000元=122690元)。对被告认为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不明确、原告右膝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意见,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薛*也出庭接受质询,并明确告知原告右膝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对鉴定结果无影响,而被告也未提供直接的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2690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02.47元(原告已预交2602.47元),由原告肖**承担1379.47元,由被告喻**承担1223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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