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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沙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沙**之委托代理人凌**、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招用了原告,岗位为驾驶员,原告在被告单位自2007年工作开始,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中国**运输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被迫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2015)巴*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从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全部在加班工作,被告即未支付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故,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与原告补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200元/月×2个月(2007年10月至12月)=6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51200元(16个月),并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10004.84元;5、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的工资报酬24423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沙**辩称,1、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故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经与答辩人协议,双方按照“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也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且原告以该《证明书》为依据于2014年12月始在巴州社保局领取了失业金。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3、答辩人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故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成立。4、原告驾驶岗位依法经**动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1994)503号)第七条、**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1995)128号)第一条第(三)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成立。5、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的2014年3月31日前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5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6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给原告安排了20天的休假。被告人事科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巴州**法院(2015)巴*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到**保局领取了9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为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

以上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领取失业金证明、员工外出请假审批表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并已签收,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份证明书已经两审法院依法撤销,但通过法庭调查得知两审法院撤销的是被告人事科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非本案中所涉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该主张属于对判决内容理解有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应视为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与原告补丁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该项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补缴201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得到的有偿报酬,本案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时也已经解除,因此原告的此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单位员工外出请假审批表证实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原告对此未向法庭出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试试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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