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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新疆巴**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新疆巴**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疆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生产用煤,并约定运费价格,原告完成承运任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运费,尚欠251072.1元运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2510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64.32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照年利率6%*251072.1元),合计26613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未按合同全额支付完运费是因为合同确定的单价系原告与被告原采购人互相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约定的价格,该价格远远高于同期同类运输的平均价格,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信原则,互相串通的行为损害答辩人利益,应予以撤销;2、原告主张运费数额系原告单方主张,并未经答辩人核实确定;3、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结算以1个月为结算周期,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原告主张运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告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供煤承运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运输关系事实及并对运费价格约定。

2、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票缴税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原告按结算结果向被告提供了发票。

3、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约定的运费单价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的采购人员互相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而约定的价格,该价格高于同期价格30%以上,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证**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打印文字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认可,对手写的文字不认可,理由:1、该证明仅仅是向税务部门告知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一份结算单,2、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而双方合同履行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手写文字是在合同履行的中期不可能产生的,因此对该证明手写文字不认可;对发票的形式要件真实性认可,该票据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按合同约定税票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对证据3付款事实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结合证据1、3,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供煤承运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可知,双方结算前需对运输数量进行确认,被告公司审批程序,原告提供结算运输发票,被告公司财物上才能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开具发票的证明,原告以此向税务部门为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且被告公司之后也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运费,被告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付款的程序,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对原告运输货物量进行过核实确认。对证据3证明被告已付款10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份供煤承运合同,证明:原、被告经协商重新签订运煤合同,但经被告询价该合同约定的每吨87元远远高于市场价55元-65元,导致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另一份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约定的承运单价是65元每吨,两份合同承运单价进行对比,每吨87元的运费单价过分高于同一时期的市场价。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份合同不完整,没有落款页,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不完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签订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未到庭进行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被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5日原告吴**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煤承运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其在库**矿订购的生产用煤,运送至被告公司位于轮台县拉伊苏工业园区1号厂址处,结算流程:当月约定30日前,双方到检斤室核对当月过磅数量签字确认,扣除合理损耗后再次确认,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复核,总经理审批,财物支付;乙方结算前提供正式的结算运输发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从俄矿拉煤到巴州天**限公司,请税务部门给予开票。筛混煤3931.1吨*单价87元/吨=342005.7元,中块煤64.76吨*140元/吨=9066.4元,合计351072.1元”,后原告持该证明于2014年12月11日到轮台**务局为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2015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运煤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供煤承运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运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诉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知,2015年7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运费,结合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约定的内容,被告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运费前,被告需对原告运输货物量进行核实确认,并经被告方财物上的审批程序,才能支付运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对原告运输货物量及运费进行过确认,且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出具的证明,原告持该证明到税务部门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运输煤的运费总计应为35107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运费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费2510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25107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核实确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运费每吨87元系被告采购人员和原告互相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运费价格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次被告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互相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关于运费价格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被告方应及时结算运费,但并未约定支付运费的具体时间,依法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间向被告主张过,且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运费251072.1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担2496元,原告吴**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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